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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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67號原告 何明亮 訴訟代理人 許博超 被告 何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一五七之一、一五七之二、一五七之九地號,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編號甲、乙、丙所示、面積合計五千三百三十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是有關承租人與出租人間因耕地租佃所發生爭議,應先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及縣(市)政府調處,於調處不成立後,始得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查本件兩造間因就坐落嘉義縣○○鄉○○段157-1、157-2、157-9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後移送本院等情,有嘉義縣政府民國100年10月25日府地權字第1000184546號函附之調解、調處程序筆錄及相關會議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至第4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總面積共2公頃13公畝又21平方公尺即2.1982甲,分四等分,每一等分耕作面積為0.54955甲,由何家四大房耕作,並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訂有菁字第486號租約,承租人分耕範圍有田埂為界,其中4分之1等分由被告種菱角、養魚。其他三房堂兄弟皆種植稻米並按時繳租。被告年輕時從未務農過,其職業為板模工,未有工作經驗,被告繼承其父所耕之菱角田後,未經原告同意,挖深田地改養 吳郭魚 做為職業釣魚場,後因生意不好,經朋友介紹到台北謀生,且被告自97年下期起至今共3年半未繳分文租金,且任由田地荒蕪長草,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多次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均無法聯絡被告,不得已轉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申請調解,經調解兩次被告皆未到場後,由經民雄鄉公所調解委員全數通過,依法將被告承租耕地由原告收回,並在不影響其他4分之3合法繳租佃農權益下,重新訂立三七五租約,並將全案送交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嗣縣政府亦兩次通知被告調處,被告皆未予置理,最後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全數通過依照民雄鄉公所調解委員會之建議,原告可收回土地,並由民雄鄉公所依法重訂三七五租約,並送法院審理。
(二)原告希望與除被告以外之其他人維持三七五租約,由他們在目前的位置、面積不變動之情形下繼續耕作,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分租部分之土地。
(三)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157-1、157-2、
157-9地號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甲、乙、丙部分、地目養、面積合計5330.25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現場圖、現場照片、收租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第61頁至第65-2頁、第115頁、第116頁)為佐,復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98頁至第108頁),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0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按兄弟因繼承而共同取得耕地承租權,嗣後如有將該耕地劃分範圍分開耕作,並向出租人個別繳租者,即應認其已個別與出租人發生獨立之耕地租賃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所出租之系爭土地於76年9月9日訂約時即已註明各承租人之分耕比例,其中被告之父 何永六 之分耕比例為4分之1等情,有該耕地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就分耕範圍陳稱:
被告之父那輩總共四兄弟,實際耕作範圍他們自己協調後經我同意;承租人間分耕範圍均有田埂為界(見本院卷第58頁、第84頁)等語;另就繳租方式陳稱:繳納租金均是個人繳個人的,被告之父也是自己繳4分之1(見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等詞;此與證人即承租人之一 何華椎 結證情詞相符(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2頁),足見系爭土地各承租人間已將耕地劃分範圍分開耕作且向原告分別繳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各承租人與原告成立個別獨立之耕地租賃關係甚明。而被告於84年8月29日繼承其父就系爭土地4分之1耕地承租權等情,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100年11月10日嘉民鄉民字第1000020865號函附之民雄鄉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承租之分耕範圍位在系爭土地之西北側等情,有證人即承租人之一何華椎證詞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在卷可考;經以系爭
3筆土地總面積計算被告承租4分之1分耕範圍,即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部分,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0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稽,堪認該範圍即為被告所承租系爭土地4分之1之具體位置無誤。
(三)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且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主張終止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自屬有據。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起訴向被告為終止之表示,並經本院將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於被告,是被告對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即告終止,被告對系爭土地上開部分即已無使用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交還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終止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請求判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