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美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美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美鵑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上午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幹線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正路(支線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該路口,適有 黃純 亦未注意前面路況變遷,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騎乘腳踏車沿中正路由西向東駛至,甚而於初進入路口時,竟視線朝右觀察其餘車行動態,因之何美鵑駕駛上開機車煞避不及,與黃純所騎乘腳踏車發生擦撞,導致 黃純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四肢挫擦傷等傷害。詎何美鵑明知肇事致黃純受有傷害,雖有停車查看,惟未報警處理,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趁黃純前往路旁店家借筆以記載何美鵑基本資料之際,未知會黃純,旋即逕行駕車駛離逃逸。嗣經黃純提出告訴,為警調取監視錄影資料查知上揭機車號碼,通知何美鵑到案,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 黃純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美鵑對其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且有過失傷害之犯行等情固坦承不諱,惟曾稱不知是否構成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並曾稱:伊於上揭時、地,雖與告訴人有上揭肇事,惟伊即停車查看,且與告訴人交談,除見告訴人僅有左眼下方有一點紅紅的外,未見其他傷勢,故伊覺得傷勢不嚴重,伊當天生理期身體不適,原本伊有留在那裡,告訴人要抄寫伊的電話,告訴人先到米店借筆,結果那裡沒人在,接著又到另一個地方借筆,因伊人愈來愈不舒服,所以伊就離開了云云,嗣於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時以點頭表示對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認罪,並表示沒有辯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查證人即告訴人 黃純證 稱:伊騎中正路到和平路(和平路較寬)中間,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伊人從車上跌下,她哪個部位撞到伊不知道,伊的腳踏車輪子被撞到,伊跌倒後,旁人把伊扶起,伊頭昏昏地就被扶起,發現伊的左眼下方擦傷稍微流血,伊請被告帶伊去敷藥,被告不理伊,伊請她把手機號碼留給伊,她也不理伊,伊又指著她的車牌示意她將車牌號碼抄給伊,因均沒有筆,所以伊就到米店去借筆,但米店沒有人,伊又再到別家店去借筆,把筆借給伊的人就問伊說要筆做什麼,被告已經跑掉了,伊去報案,警察查調監視錄影,拍到伊與被告的事故,也清楚拍到被告機車車牌號碼及被告穿著,才循線查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被告亦坦承:伊最後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報警、未通知救護車、未詢問告訴人是否就醫,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0年12月27日100字27351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至15頁;交附民卷第5頁),且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與上揭犯罪事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9頁)。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被告原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情形,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該路口,因之駕駛上開機車煞避不及,與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發生擦撞,是被告所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四肢挫擦傷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參見)。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既知本件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稱僅見告訴人臉部受有傷勢,竟即認不嚴重,未詢問告訴人是否就醫,更未報警、未通知救護車,趁告訴人前往路旁店家借筆之際,未知會告訴人,未留下聯絡資料,旋即逕行駕車駛離逃逸,即便被告所稱生理期身體不適,亦非其未知會告訴人即離去之正當理由,況被告離去後全然未試圖與告訴人聯繫,直至告訴人報警循線追查始到案說明,依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主觀上顯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部分,雖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肇事情節輕微,且確曾察看告訴人傷勢,因畏懼賠償而逃逸,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尚無工作,家有4子,且需照顧同住受傷之母親及智能障礙之姊姊,僅憑其夫受僱開遊覽車之收入,經濟情況未佳,業經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而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最低度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此舉將使被告原本已不佳之家庭經濟情況更加惡化,是被告在客觀上尚非不可引起一般之同情,是本院綜衡全情,審酌情輕法重,認被告顯然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之刑度。爰審酌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身體,肇事後又不顧告訴人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尚無工作,家有4子,且需照顧同住受傷之母親及智能障礙之姊姊,僅憑其夫受僱開遊覽車之收入,經濟情況未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同有疏失及兩造與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王慧娟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