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7號原告 陳炳源 訴訟代理人 陳榮賢 被告 陳俊睿 訴訟代理人 陳耀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3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前揭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返還其所占用嘉義市○路○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貳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貳仟伍佰參拾捌元,其餘新臺幣玖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2項履行期未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號,面積25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55.29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佔建55.29平方公尺部分之依土地法第97條,按土地申報總價百分之10核算之租金。嗣於民國101年4月24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前揭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佔建12平方公尺部分之依土地法第97條,按土地申報總價百分之10核算之租金。核其陳述僅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所為更正聲明應為合法。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411-7地號土地)相鄰,詎料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屋使用(下簡稱系爭鐵皮屋),是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佔建部分租金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796條及土地法第97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佔建部分租金予原告。
(二)爰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佔建12平方公尺部分之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按土地申報總價百分之10核算)至返還之日止。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系爭鐵皮屋確實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惟被告所有系爭411-7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鐵皮建物,係經由拍賣標得,原告當時有同意該土地及建物之前所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但須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嗣並未收取該1萬元。此外,訴外人即系爭411-7地號土地及鐵皮建物之前所有人 羅玉柱 曾向被告表示,會與原告解決本件糾紛,且願向被告買回系爭411-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雙方並已簽訂買賣契約書,係因羅玉柱目前生病住院,無法給付買賣價金,而尚未過戶。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2平方公尺。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被告所有系爭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又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其位置、面積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系爭411-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地籍圖謄本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10頁),且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本院101年3月22日勘驗筆錄及上開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30日嘉地二字第1010002616號函後附之101年3月30日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7頁、第30、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對於系爭鐵皮屋確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乙情未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訴外人羅玉柱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0、41頁)。
經查,被告所辯縱或屬實,亦無法逕予變更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更遑論系爭411-7地號土地尚未移轉登記,所有權人仍係被告乙情,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系爭411-7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鐵皮建物,係經由拍賣標得,原告當時有同意該土地及建物之前所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但須按年給付1萬元,然嗣並未收取該1萬元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亦難認有據。準此,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之房屋占用原告管理之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自無不可。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之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又被告迄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其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狀態,於返還系爭土地前,僅履行期未到,非履行期條件未成就,且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就此履行未到前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之前揭說明,於法相符,應屬正當。至於損害金之計算,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東南邊面臨世賢路,路寬約20米,系爭鐵皮屋目前出租予他人做修車廠;又系爭土地附近以住宅區為主,顯少有商業活動,車輛往來尚屬正常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101年3月22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7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車輛往來尚非頻繁,且附近亦未有頻繁之商業活動,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供「私用」等情,認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99年1月份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記第二類謄本可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2元(申報地價4,400元×佔用面積12平方公尺×8%12=352),亦無不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本件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參照)。據此,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應將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鐵皮屋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於法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返還其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3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2項判決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之租金,尚未到期之部分,已成定期給付之性質,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之「其他定期給付」,亦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範圍,爰就前開所命履行期未到期部分,應依職權宣告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得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088元(見本院卷第11頁收據),本院就原告之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均為勝訴判決,惟上開訴訟費用額12,088元本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110萬元計算,嗣原告業已減縮聲明,是本院衡量上情,命被告應負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之21%即2,538元(元以下4捨5入),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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