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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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45號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弘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張弘達曾因竊盜、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復與綽號「老仔」之成年男子 侯宗賢 (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每次均由侯宗賢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T型扳手、尖嘴鉗等工具而下手行竊,張弘達則在場擔任把風掩護,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7月13日凌晨3時1分許,由侯宗賢駕駛來路不明、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搭載張弘達至嘉義市○區○○路○○○巷口,由張弘達負責把風,掩護侯宗賢竊取 劉維姝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得手後,由侯宗賢駕駛竊得之車輛,張弘達駕駛9299-WS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逃離現場。
(二)於同年月27日凌晨4時3分許,由侯宗賢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弘達,復至嘉義市○區○○路○○○巷巷口,由張弘達負責把風,掩護侯宗賢竊取 涂竣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得手後,由張弘達駕駛9299-WS號自用小客車,引導侯宗賢駕駛竊得之車輛逃離現場。
(三)於同年9月26日凌晨3時5分許,由侯宗賢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弘達,至嘉義市○區○○路與公明路口,由張弘達負責把風,掩護侯宗賢竊取 陳韋峰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1部,得手後,由張弘達駕駛9299-WS號自用小客車,引導侯宗賢駕駛竊得之車輛逃離現場。
(四)於同年10月13日上午9時許,由侯宗賢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弘達,至嘉義市○區○○○路○○○巷○○弄○○號前,由張弘達負責把風,掩護侯宗賢竊取 林長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00000000D)1部,得手後,由張弘達駕駛9299-WS號自用小客車,侯宗賢駕駛竊得之車輛,共同逃離現場。
侯宗賢於每竊得1部自用小客車,則各給付張弘達3千元至5千元不等之報酬。嗣於同年11月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由侯宗賢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2面車牌拆下,棄置於某處,再將來路不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方後,將改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改掛車牌車輛)交予張弘達保管。旋於同日晚間10時許,張弘達將上開改掛車牌車輛借予不知情之友人 曾文宏 (原名: 曾子建 )使用,而曾文宏於同年月3日凌晨3時50分許,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鐘韋鈞 ,途經台南市○○區○○里○○○○○路往玉豐里方向4公里處發生車禍,為警到場處理,於上開改掛車牌車輛上起獲車牌號碼00-0000號、9299-WS號、7123-VZ號之車牌各2面,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弘達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維姝、涂竣昇、陳韋峰、林長學,及證人曾文宏、鐘韋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卷第38、39頁),被害報告書(單)3份(被害人分別為劉維姝、陳韋峰、林長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4份、車牌照片2張(見警卷第40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第56、57、65至7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綽號「老仔」之成年男子侯宗賢共同行竊時所持之一字型螺絲起子、T型扳手、尖嘴鉗均為鋼鐵材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該等工具材質堅硬,若持以攻擊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上開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擔任把風,由成年男子侯宗賢下手行竊,並於得手後,分別駕駛原用以行竊之車輛及竊得之車輛離去,渠等2人就上開犯行,顯均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另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就前揭竊盜、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所處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原因易科罰金而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業經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為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1)被告正值青壯,為圖己利,竟不思勞動獲取報酬,與侯宗賢共同持前揭工具隨意竊取他人自小客車之動機、手段;(2)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數額,及被害人所生之損害;(3)行為分擔之程度;(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5)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檢察官雖具體請求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然本院考量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及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末查,被告與其共犯用以行竊之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T型扳手、尖嘴鉗等工具,因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