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02號抗告人 洪啓銘 相對人 賴靜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4年7月17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8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8月16日簽發,如原裁定所示金額新臺幣4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未與相對人有往來,亦不知有系爭本票,抗告人另提確認之訴等語。然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仍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審查始能判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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