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柏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貳佰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等案件,於民國86年12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12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月,於95年4月13日假釋出監,99年7月3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明知在林班地保安林內,不得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1年3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所管理之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第123林班地內X座標:221188;Y座標:0000000處,徒手將該林班地保安林上之牛樟樹塊48塊(總重1,571公斤,材積約1.429立方公尺,原木山價約值新臺幣─下同─183,109元)搬至上開車輛內,得手後據為己有,迅即駕車逃離現場。嗣於101年3月30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嘉義縣○里○鄉○○○○○道路24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述牛樟木48塊(已發還嘉義林管處)及上開車輛(車輛部分責付甲○○保管)。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證據名稱:
㈠、告訴代理人乙○○之警詢筆錄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
㈡、被害材積明細統計表、嘉義林管理處101年4月5日 嘉奮政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嘉義林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被害材積調查表、大埔123林班盜伐案被害位置圖、現場照片、保安林登記簿。
㈢、扣押書、贓物領據、責付保管單、現場照片8張。
㈣、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㈤、被告固辯稱其所竊取牛樟木塊之地點並非123林班地內云云,惟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其先打電話報警,警方就往現場去,在中途樂野村嘉169線24公里攔截到被告,再帶被告到他竊取木材地點去指認,被告當時在產業道路上帶著警方指了好幾個地點,但被告所指的地點沒有搬運木材或木屑痕跡,再請被告指出確切地點,被告即帶著警方到警卷第17頁照片地點,此處是被告自己指認的竊取木材地點,這地點是在123林班地內,被告當初帶警方去指認他竊取木材的地點確實是在123林班地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於警詢時所指地點均是在123林班地保安林內甚明。且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容,員警曾對被告所指地點並無木屑痕跡(見警卷第6頁)一情加以質問,顯見員警對於被告最後所指竊盜牛樟木塊地點仍有疑義,詢問被告欲加辨明,焉有可能如被告所辯是為陷害伊,而要求其指認如警卷照片第17頁所示之地點為其竊取木材地點,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㈥、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屬信實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4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行竊之位置在大埔事業區第123林班內,屬於保安林,有卷附保安林登記簿在卷可參,核被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起訴書漏未載明被告尚有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應予補充)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森林法上開規定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本件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論處森林法。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等案件,於86年12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12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月,於95年4月13日假釋出監,99年7月3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盜取總重1,571公斤、材積約1.429立方公尺、山價總值約
183,109元之牛樟木,該牛樟木為大自然已孕育多年之珍貴資源,對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危害之程度非微,殊不可取,惟係以徒手竊取牛樟木,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盜取之牛樟木業已由嘉義林管處人員領回,回復部分損害,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20,000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已離婚,育有2名年僅6歲及4歲子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森林法第
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
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著有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48塊,材積約為
1.429立方公尺,依卷附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所載各項金額及告訴代理人乙○○所述計算方式,扣除人力搬運、人力裝卸、卡車搬運等生產費用後,原木山價為183,109元,故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宣告被告應併科2倍罰金即366,218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係被告前妻友人 張月如 所有,借與被告使用之情,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警卷第14頁),堪認上開自小客貨車並非被告所有,且上開車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