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162號原告 李長源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C3250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李長源(下稱原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9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國道5號南向54公里處,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IC3250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為112年4月20日前。嗣原告於112年3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4月10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ZIC32509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千元,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5號前,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2年4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乘客為原告內人,當時所穿綠色外套是披在衣服外,而所穿之上衣與安全帶同一顏色,當時確有繫安全帶。且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為新型車輛,如未繫安全帶會有警告聲響,不可能放任其發出警告聲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舉發機關員警再次審視採證照片,照片中之乘客右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至左下處並無安全帶,該車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1項)汽車行
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千5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7項)第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
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
第3款:「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再按交通部87年11月13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文略以:「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立法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意旨,汽車專用安全帶之扣繫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另因小客車前排兩側應為三點式之安全帶,故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如未依設計規定方式繫扣,依前揭條例規定舉發,係應適法並無不當。」,又上開函文內容經核與道交條例第31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適用。
是依上開規定與函文意旨可知,採用肩部安全帶(三點式安全帶)之車輛座位,正確使用安全帶之方式係肩帶部分應橫過胸部並跨過肩部,避免纏繞到頸部,腰帶部分應儘量往下拉至腰部以下,方得認定為依規定繫安全帶,否則均屬違規。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12年3月1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02891號函、舉發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按道路交通法規之所以要求駕駛人及乘客在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時繫上安全帶,其立法意旨無非乃因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時速度較快,如有事故發生,駕駛人及乘客因繫有安全帶,將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而使傷害減到最低,是為貫徹立法意旨,駕駛人及乘客於行車時均應繫妥安全帶,並無例外之規定,不因駕駛人及乘客未繫安全帶之原因為何、或未繫安全帶之時間長短而異,只要車輛未完全熄火靜止而仍於道路上行進,或處於得隨時行進狀態,駕駛人及乘客即應繫妥安全帶。經查,依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前座女乘客(下稱A女)身著黑色上衣及綠色外套,胸口並無如駕駛座之原告有自肩部斜下延伸至胸前之深色安全帶痕跡等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0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47頁),堪認A女該時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至原告主張:案發當時A女之綠色外套是披在黑色上衣外,當時確有繫安全帶云云。然查,倘若A女當時確實有繫安全帶且綠色外套披在黑色上衣之上,則該外套右肩部分應會被黑色安全帶所遮檔,無法完全服貼於肩上,且會有安全帶束縛之陰影、痕跡,但細觀舉發照片中,A女外套係服貼於其右肩及胸口上,亦無安全帶束縛之陰影或痕跡,是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法官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