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胡海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桃檢秀丁112執更2525字第113900883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胡海洲前犯數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由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35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3445號;下稱A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由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00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525號;下稱B案件】。因A、B案件所示各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審程序進行之速度不同,或因部分犯罪不得上訴第三審等故,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其中B案件所示各罪,係在A案件附表編號29所示之罪(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應與A案件所示各罪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又A案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即屬單一案件,各該罪之判決確定日即消滅,應以108年度聲字第3200號裁定日期即108年9月26日為基準。另受刑人因他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095號),此案犯罪日期為000年0月間,即可與A案件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免除執行拘役,足認桃檢檢察官以民國113年1月22日桃檢秀丁112執更2525字第1139008830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依判決確定日為定刑基準,否准受刑人提出就A、B案件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請求有所違誤,且與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03號裁定意旨不符,執行之指揮顯然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本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一所示29罪,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由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35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即A案件);附表二所示2罪,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由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00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即B案件)。嗣受刑人主張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桃檢檢察官認附表一所示各罪中,最早確定日為108年5月29日,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為108年7月、9月間,係在108年5月29日之後所犯,不符數罪併罰規定,以系爭函文否准前揭請求等情,此有刑事抗告(再異)狀、系爭函文(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41頁)、上開裁定(本院卷第39頁至第62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雖主張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等詞。然附表一所示數個科刑判決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判決,該判決之確定日為108年5月29日,參酌前揭所述,自應以該日期作為定刑基準。因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8年7月17日至18日、9月22日,係在上開基準日(即108年5月29日)之後所犯,自無與該基準日之前所犯者(即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是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所提前開合併定執行刑之請求,自屬於法有據。
(三)受刑人固指摘檢察官以系爭函文所為執行之指揮不當。惟查:
1.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由法院就行為人所犯合於定刑要件之數罪,審酌個案具體情節,遵守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行為人所犯數罪之宣告刑,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者,檢察官雖應依法院所定執行刑執行,然非謂原先各罪之科刑判決即全然失效。是受刑人徒憑己意,指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本院前以108年度聲字第32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各該罪之判決確定日即變更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200號裁定之裁判日,且應以附表一所示數個科刑判決中,最後判決確定者即附表一編號29所示該罪之判決確定日109年11月18日,作為定刑基準日等詞,當非有據。
2.至於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03號判決所載「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旨在說明數罪併罰之相關規定;另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所定「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係關於有期徒刑與拘役如何併予執行之規定,均與前述「數罪併罰,係以數個科刑判決中,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之數罪併罰要件無涉。是受刑人執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03號裁定意旨,及其另案經法院所處拘役,因與A案件所定執行刑併予執行而免除執行等詞,指摘檢察官否准其請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不當,即無可採。
(四)綜上,受刑人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係在附表一所示數罪中首先判刑確定日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不符。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提出「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自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徒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勇松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