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2510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核字第25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核字第2510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應增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25104號裁定,因當事人欄漏未將「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列入,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