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字第731號
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美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美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文公司)經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但公司章程並未訂定清算人之選定方式,而董事黃丁○○、丙○○去向不明,監察人甲○○未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股東會,且無法聯絡其他股東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伊係美文公司之董事,願就任清算人職務等語。並提出美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及股東名冊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美文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6年4月4日府建商字第096376177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美文公司應即進行清算程序,而美文公司章程並未對選定清算人有何特別規定,則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自應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且美文公司董事丁○○亦具狀對本件表示意見,並無聲請人所述去向不明之情。至美文公司是否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乙節,雖聲請人表示無法聯繫股東,並提出遭退件存證信函為證,惟此係因聲請人寄送地址有誤所致,並非無法通知股東開會,故聲請人主張無法召集股東選任清算人云云,尚無可採。是美文公司並無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清算人或無法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情,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美文公司清算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