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763號原告 許綉穎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 律師被告 李莊琴 訴訟代理人 陳勝超 被告 陳勝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陸佰玖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時,始能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26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112年8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莊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整,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給付被告陳勝寬應給付原告60萬元整,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莊琴、陳勝寬應分別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嗣於112年9月20日又擴張前開聲明㈠、㈡請求金額,變更前開聲明㈠、㈡為:㈠給付被告李莊琴應給付原告64萬元整,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給付被告陳勝寬應給付原告64萬元整,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又前開聲明㈢部分並無附帶於主請求之情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所規定之附帶請求,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原告請求之期間為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顯見所訂之期間未確定,且系爭房屋存續期間應超過10年,故應以10年之租金或不當得利總額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萬元(計算式:1萬元×12月×10年=120萬元),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1、第2項請求被告各給付之金額64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應為248萬元(計算式:64萬元+64萬元+120萬元=248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55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萬4,860元,尚應繳納10,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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