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31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時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犯罪事實首行增載:「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嗣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44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於民國95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96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第7至8行更載為「‧‧‧(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租屋處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未扣案)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尚無證據證明有逾1次之施用行為)。」;證據增載:
(一)被告甲○○之自白(見本院卷98年11月2日訊問筆錄)。(二)扣押物品清單、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應適用之法條則增補如下:(一)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且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施用毒品犯行,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竟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為本件犯行,可知其再犯係陷於毒癮難以自拔,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本次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依此斟酌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至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玻璃管,既未扣案,未經鑑驗其內有無含第二級毒品殘渣而屬違禁物,又已為被告所棄置,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日訊問筆錄),現無法證明其仍存在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陳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附件:(98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