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張榮家 (另為不起訴處分)、乙○○父子為在花蓮縣○○鄉○○○街○○○號興建農舍,遂將工程交由丁○○承攬施作,並由甲○○擔任監工,竣工後,乙○○因發現地面混凝土有裂開之情形,懷疑施工品質有瑕疵欲減少支付工程費用,故鑽心採樣該工程之混擬土交由慶鴻科技顧問公司(設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以下簡稱慶鴻公司)試驗強度,並於民國95年2月間某日取得顯示鑽心試體抗壓強度均合格(報告編號:0000000,收件、試驗及報告日期:2006/2/13)之試驗報告1份,詎乙○○為求減少支付工程費用,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上開試驗報告影印後,變更收件、試驗、報告日期及數據之記載(詳細變更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使其試驗結果顯示為不合格,並於同年月21日,在上址,持交丁○○之現場監工甲○○,足以生損害於慶鴻公司及丁○○。嗣因乙○○與丁○○就工程尾款及瑕疵扣款事宜,一直無法順利達成合意,派由甲○○與乙○○至花蓮市市民代表劉曉玫服務處進行協商,經該處服務人員轉介至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進行正式調解,因甲○○鑒於施工工程有未按約施作部分、施工工程品質欠佳及不疑上開鑽心試驗報告有假,致陷於錯誤,乃於95年2月22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調解委員會與乙○○達成調解,同意原先請求新臺幣(下同)之53萬元尾款,調降為25萬元,並由張榮家當場付清。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於95年2月22日與甲○○成立調解,但調解中並未提到鑽心試驗報告,甲○○是因為承認施工品質不佳,才會同意被告最後只需支付25萬元尾款,且伊在調解前一天交付甲○○之鑽心試驗報告是顯示混凝土抗壓力合格之正確報告,伊並沒有將之變造為不合格後才交付甲○○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及張榮家之農舍工程原本由全方位公司施作,後來雙方解約,伊和丁○○之公司繼續承攬施作,於施工後,伊與乙○○談請款事宜時,乙○○拿出系爭鑽心試驗報告表示混凝土之抗壓強度不足,並要求扣款,伊有將該試驗報告傳真至 張銘華 之公司,張銘華之先生 林三龍 表示若抗壓強度不足被扣款是應該的,後來伊就和乙○○前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以被告及張榮家只需再支付25萬元尾款之條件成立調解,後來經過丁○○向慶鴻公司查證後,才發現被告交付的鑽心試驗報告是假的,乙○○從未告訴伊有一份檢驗合格之鑽心試驗報告存在等語(本院卷第85頁以下),經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承攬被告之農舍工程,並交由甲○○監工,尚有100多萬元之尾款未支付,被告一直挑剔扣款,後來減成53萬元後,被告提出系爭鑽心試驗報告,甲○○在95年2月22日有告知伊試驗報告顯示混凝土之強度不足,伊因而委託甲○○前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被告調解,但沒想到甲○○未得到伊之同意,竟於當日就與被告以25萬元成立調解,事後伊向慶鴻公司查證,發現被告提出之鑽心試驗報告是假的(本院卷第42、43頁)等語,均相符,並有慶鴻公司鑽心試驗報告2份及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堪信被告確實於調解前一日提出系爭經變造之鑽心試驗報告予甲○○,並因而以25萬元達成調解。
(二)被告雖辯稱其交付甲○○之鑽心試驗報告是正確而未經變造者,然查,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尚未支付之工程尾款尚有100多萬元,但被告一直挑剔扣款,最後雙方協調為53萬元,假的鑽心試驗報告出現後,被告和甲○○就以25萬元成立調解等語(本院卷第38頁),被告亦不爭執於施工後,雙方一直就工程之尾款進行協調中,則依常情,系爭混凝土抗壓強度合格與否之鑽心試驗報告結果,關乎被告與丁○○、甲○○間協商應支付價金之高低,故丁○○或甲○○並無將檢驗合格之鑽心試驗報告變更為不合格,而使自己立於談判不利地位之可能,另一般人若處於被告之立場,對取得檢驗合格之鑽心試驗報告隱而不提尚唯恐不及,當無主動提出而增加對方談判籌碼之可能,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係於95年2月21日,亦即雙方聲請調解前一天,將上開檢驗合格之鑽心試驗報告交付甲○○(偵卷第6頁),其所為已大悖於常情,令人疑其真實性。
(三)觀以被告與甲○○成立調解之內容為:「甲○○承包張榮家所有位於○○鄉○○○街○○○號農舍新建工程,因施工材質確有瑕疵,產生爭議,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甲○○同意施工材質確有瑕疵,兩造達成共識,由張榮家現場再交付新臺幣25萬元整定案。...」然據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當時認定之施工瑕疵為:地板有斷裂、圍牆斷裂、大門尺寸不符、輕隔間未施作隔音、25坪未施作(本院卷第
37、87頁),顯示前開被告所認定之工程瑕疵,一部份為未依工程計畫施作,一部份為地板、圍牆斷裂之施工品質瑕疵,並無關於施工「材質」有何瑕疵之爭議,然被告與甲○○卻於調解書上記載因「施工材質」有瑕疵而成立調解,已啟人疑竇。又證人即上開調解書記錄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記載調解內容時並未見到鑽心試驗報告,但被告在調解後曾告知伊,其與甲○○在調解時有談到鑽心試驗報告等語(本院卷第36頁),足認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因見到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經變造為不合格之鑽心試驗報告,方會如上開調解書所載同意施工材質確有瑕疵,並降低尾款金額而以25萬元成立調解等語(本院卷第91頁),為真實可採,否則雙方既一直就施工尾款應否扣除進行協商,甲○○豈會因被告於調解前已列出之上開工程施作內容及品質等瑕疵,而於調解時主動棄械投降,承認自己之施工材質有瑕疵,並將原本協議之53萬元尾款減低為25萬元?
(四)至辯護人辯稱證人甲○○及丁○○對於其等取得系爭變造之鑽心試驗報告之原因及時間有兩種版本,顯見其等證詞並不可採云云,然查,本案案發時與本院審理期日時隔近
1年,依常情,一般人對於事件之經過及詳細日期本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模糊致記憶不清,雖證人甲○○與丁○○對於系爭變造之鑽心試驗報告取得原因及時間為不一致之陳述,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並不記得被告交付鑽心試驗報告之時間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可知上開證人確有因時間之經過而無法記憶當時全部情狀,另以上開證人對於該鑽心試驗報告係於被告與甲○○調解前即已出現,雙方並因而成立調解,事後經查證方知悉被告所提出之鑽心試驗報告為偽造者等情,則為一致之陳述,衡以被告亦坦承於雙方調解前一天即提出鑽心試驗報告予甲○○,詳如前述,堪認證人丁○○、甲○○之證詞為真實可採,自不得僅因其證詞略有歧異之瑕疵而不予採信,併此敘明。
(五)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提出系爭經變造之鑽心試驗報告予甲○○,致甲○○因而同意減低被告應付款項為25萬元之犯行,其辯稱所提出予甲○○者係未經變造之正確鑽心試驗報告,並未詐欺云云,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
(一)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惟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與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分論併罰之結果,將對被告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之。
(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關於易服勞易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同法第42條第2項前段之「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因被告利用變造之鑽心試驗報告致甲○○未能即時察覺,而誤信為真正,乃勉強同意降低被告應支付之尾款,雖系爭調解議題有關工程缺失計有:地板斷裂、圍牆斷裂、大門尺寸不符、輕隔間未施作隔音、25坪未施作及混凝土強度不足等項目,然迭經本院諭知雙方就各該項目降低之價金為詳細陳明,然因此為包裹式協商而無法明確區分,致使本院無從純就「混凝土強度不足」乙項,查明甲○○遭詐騙之實際金額為何,然參諸本件調解既係以施工材質瑕疵為主要訴求,堪可認定甲○○確有受騙而免除部分被告應付之債務金額之情形,併予敘明。又原起訴書漏未論列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應予更正補充。另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間,有手段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猶飾詞強辯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1年6月尚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楊仲農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收件、試驗│修正係數│抗壓強度│││、報告日期││││││││├──┼─────┼───────┼─────────┤│正確│2006/2/13│0.88(01部份)│378kfg/c㎡(01部分││鑽心││0.96(02部分)│5400psi(01部分)││試驗│││4100Psi(02部分)││報告│││37.1Mpa(01部分)││之記│││28.1Mpa(02部分)││載││││├──┼─────┼───────┼─────────┤│變更│2005/11/13│0.96(01部份)│186kfg/c㎡(01部分││後之││0.88(02部份)│4100psi(01部分)││記載│││5400Psi(02部分)│││││28.1Mpa(01部分)│││││37.1Mpa(02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