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附民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附民字第412號原告 李虹瑩 被告 廖奐淵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簡字第7769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查本件被告因竊盜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以105年度簡字第7769號判決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尚未確定),原告則於同年月2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送達本院(見該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所載)等情,有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既於本院為上開刑事判決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徵諸前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另本院此一程序駁回之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在有本件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