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2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諭於民國105年6月6日上午11時23分許,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駕駛 游秋燕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吉林路與文化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由 劉道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劉道海因而受有左胸、下背及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柏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道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游秋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周利英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領據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37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其確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見本院107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疏未論及,惟此部分已經本院當庭諭知,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所生損害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惟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