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延收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延長收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延收字第2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何榮村 (署長)訴訟代理人 周忠憲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 陸寧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陸寧延長收容。
理由
一、按「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入出國及移民署業於104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理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延長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延長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前於105年11月8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前經本院於105年11月18日以105年度續收字第2237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現即將屆滿續予收容期間,然現因無相關旅行證件(積極辦理中)不能依規定執行,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亦無法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爰於續予收容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等語,並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境查詢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證。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定受收容人目前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且經聲請人暫予收容後,復經裁定准予續予收容在案,現即將屆滿續予收容期間,爰於屆滿5日前,受收容人前有事實足認有逃逸之虞,且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之文書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此亦為受收容人所未爭執,且有其立具之切結書附卷可稽,是應認聲請人所述,核屬有據,要可憑採。
四、基上,本件受收容人有延長收容之原因,並無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