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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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于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于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羅于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2年8月
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92號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尚乏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又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343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壢簡 字第 221 號判決(107.02.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 簡上 字第 235 號(107.08.1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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