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9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信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簡字第5308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98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信漳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合計新臺幣6萬1,500元及三星牌NOTE5行動電話1支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僅於刑事上訴狀略稱:理由後補等語,惟其並未以任何方式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另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其上訴理由,或提出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審本於卷內證據資料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條有何違誤之處,其上訴自非有據。從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黃湘瑩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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