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歆雅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楊懷卿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陳克如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 蔡鋒穆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六十四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
1、2項及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且本件已有過半數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回函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此亦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則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經債權人以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審查是否有符合本條例第64條依職權逕予認可之適用,合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64,707元,第1期至48期每期願清償6,500元,第49期至96期每期願清償10,0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10日電匯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並由其依債權比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作業給各債權人,共計清償8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96期,清償總金額為792,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
44.88%(詳參附件債務人更生方案)。
三、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再者本條例為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雖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經查:
(一)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債務人陳稱目前任職於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19,800元,此有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薪資所得明細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堪信屬實。另債務人每月尚有打工兼職之收入4,000元及嘉義縣政府中低收入戶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每人每月1,400元,2人共2,800元,此亦有存摺影本1份可佐,堪信為真。總計債務人每月固定薪資收入為26,600元(計算式:薪資19,800元+打工收入4,000元+扶助款2,800元=26,600元),惟於子、女年滿18歲後則無中低收入補助(即自民國101年12月6日及103年2月23日起各減少1,400元)。
(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狀況: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4,500元、扶養費7,000元、健保費861元、電話費300元、電費800元、水費230元、房屋貸款6,000元、勞保費230元,子女成年後必要支出則可再縮減3,500元。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合先敘明。查:
1.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伙食費4,500元,每餐支出50元(計算式:4,500元÷30天÷3餐=50元),未逾一般人維持生活最低程度,應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2.健保費861元、電話費300元、電費800元、水費230元、勞保費230元:此經債務人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2號及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25號更生事件舉出相關單據在卷,堪信為真實。又依一般人消費程度之經驗法則,此部分之支出尚屬合理,爰准予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3.房貸費用6,000元部分:經查,債務人現住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布袋鎮見龍里內田3-83號之房地,每月支付房屋貸款6,000元,並提出第一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憑,堪可採信。另查,債務人與前夫離婚後,係協議由其獨自扶養並行使2名子女之監護權,有離婚協議書、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每月列計房貸費用6,000元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費用,已與一般賃居成本相去無幾,是本項支出尚難認有浪費奢侈情事,自屬適當。
4.扶養費子、女每人每月3,500元,共7,000元: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所稱「無謀生能力」係指受扶養權利人不具勞力、工作能力而言。經查,債務人與前夫育有長女 黃佩瑄 (00年00月0日生)、長子 黃正岷 (85年0月00日生),均無財產及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附卷可稽,堪認現均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則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非無扶養之義務。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佈99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為9,829元,準此債務人主張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3,500元,共支付7,000元,未逾一般人維持生活最低程度,該項支出應屬合理,爰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又債務人之子、女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將陸續成年,債務人考量此點及子、女年滿18歲將減少之政府補助金後,另提出兩階段之方案,折衷於第4年以後,將每月支付之扶養費3,500元移作清償債務之用,亦屬合理,應許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5.綜上,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膳食費4,500元、扶養費7,000、3500(第49期起)元、健保費861元、電話費300元、電費800元、水費230元、房屋貸款6,000元、勞保費230元,總計19,921、16,421元(第49期起)元為有理由,此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三)經上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6,6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9,921、16,421元(第49期起)元後,餘6,679、10,179(第49期起)元(計算式:26,600元-19,921、16,421元(第49期起)元=6,679、10,179(第49期起)元),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將剩餘金額中提列6,500、10,000(第49期起)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另酌留179元作為債務人應急之用,是債務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又系爭方案清償總金額792,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44.88%,若再加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外清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109,996元後,則清償總金額可達901,996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51.11%,堪認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四)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
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惟有開始進行清算,債務人名下雖有土地2筆(嘉義縣○○鎮○○段○○○○○○○號,持分全部、嘉義縣○○鎮○○段○○○○○○號,持分10000分之414)、房屋1棟(坐落前揭地號土地之77建號房屋),惟該房地前由本院委託鑑估價值,經宏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價值僅為1,879,000元,尚不足清償該房地擔保之抵押權債權額共2,194,405元(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蔡鋒穆,見附件二更生方案)。準此,如強令債務人變賣上開房地以清理債務,所得價金於扣除必要稅費後(例如: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即不敷清償優先債權,亦無剩餘價值分配給各無擔保之債權人,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金額,確有履行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可行,各債權人每期可受清償之金額亦已明確記載。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拓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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