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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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在越南結婚,嗣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縣楠西鄉龜丹村龜丹八六號。兩造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謊稱要至台南縣玉井鄉找朋友,隨即一去不返,經原告四處尋找無著,乃向台南縣警察局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之後始知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返回越南;又被告離家迄今僅曾打過一次電話要原告不要再去找伊,此外全無消息,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在越南結婚,嗣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縣楠西鄉龜丹村龜丹八六號,兩造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以外出訪友為由而離家出走,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返回越南,迄今幾無音訊,拒不返台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一件、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南縣警外明字第○九一○○二四○三六號函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王丁戊 證述綦詳(詳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入境來台,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出境,之後即未再返台,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境信凡字第○九五一○○一五一七○號函所檢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則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縣楠西鄉龜丹村龜丹八六號,足認兩造係以原告之前開戶籍地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離家出走後,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出境返回越南,迄今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離開原告迄今已逾四年,期間幾無音訊,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