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3年6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舉發於民國92年10月1日9時5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398-MJ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南市○○路與平通路口,「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部讓幹道車先行,致 周明輝 頭部、身體多處擦傷」,經臺南監理站以上開裁決書,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3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千8百元,吊扣駕駛職照6個月,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而被麻豆監理站依上開裁決書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在案。惟異議人因戶口地址為老母居住,後因由兄弟輪流照顧,以致上開地址無人居住(附里長證明書)而疏忽沒收到罰單被註銷駕照,並非故意不繳罰鍰,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舉發於92年10月1日9時50
分許,駕駛牌照號碼398-MJ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南市○○路與平通路口,「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致周明輝頭部、身體多處擦傷」之事實,有臺南市警察局92年10月14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單)影本附卷可稽。
⑵、異議人之戶籍係在臺南市○○街○○○號,並未變更,且其未
向臺南監理站為戶籍變更之登記,業據異議人於本院95年11月9日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有有其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憑。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單)影本附卷可稽。上開舉發單之通知聯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掛號郵寄,因無人受領而於92年11月19日依法為寄存送達,並於同日寄存於臺南市永樂郵局,有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及大宗掛號郵件存根各1紙附卷可稽。臺南監理站因異議人不依舉發單所載期限到案繳納罰鍰,遂於93年6月18日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千8百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限於93年7月18日前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①自95年7月
19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14個月,並限於93年8月2日前繳送;②93年8月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3年8月3日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3年8月3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將上開裁決書依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掛號郵寄,惟不獲會晤異議人,遂依法於93年8月24日為寄存送達,並將該裁決書於同日寄存於臺南市永樂郵局,有臺南監理站之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裁決書已於93年8月24日合法送達在案。
⑶、又上開裁決書係於93年8月24日合法寄存送達在案,異議人
如欲聲明異議,應自93年8月24日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乃其竟遲至95年10月12日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其異議權已經喪失,灼然至明,本件聲明異議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