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三行「甲○○...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數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減刑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因竊盜數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減刑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緩刑期內更犯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台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高美枝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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