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8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固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惟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並於96年6月25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80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然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依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其犯罪時間分別為97年5月
9日、97年5月10日,顯係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依法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附表1、2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裁判時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96年度聲減字第7180號裁定、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宣示判決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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