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交保。
理由上列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號審理中,查被告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將於97年4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 固矢口 否認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惟本案有乙○○、 李玉堂 之證述及扣案槍彈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但並無羈押之必要,本院認其羈押之必要性得以具保代替之,爰准予被告甲○○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交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康文毅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