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第九行「經96年度減刑,於9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補充為「於96年3月15日入監執行後,經96年度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又15日,定執行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於96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嗣又於強制戒治完畢5年內之95年4、5月間,又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執行刑10月,於96年3月15日入監執行,嗣因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罪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又15日,定執行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於96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觸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惡行非輕,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台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高美枝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