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談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表┌─────────┬────────┬────────┬────────┐│編號│01│02│0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幫助詐欺│││(施用1級毒品)│(施用2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臺│300元即新台幣900│││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2月14日│96年2月14日│94年5月初至同年│││││月23日前某日、94│││││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初某日、94年5│││││月23日、94年5月│││││27日11時許、94年│││││5月31日10時30分│││││、94年8月4日凌晨│││││3時32分許│├─────────┼────────┼────────┼────────┤│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案號│檢察署96年度毒偵│檢察署96年度毒偵│檢察署95年度偵字│││字第1706號│字第1706號│第3468號;移送併│││││辦:同署95年度偵│││││字第2401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66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543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96年度訴字│96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第1412號│第439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年9月3日│96年9月3日│97年1月31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字│96年度訴字│96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第1412號│第4392號││判決├─────┼────────┼────────┼────────┤││確定日期│96年9月21日│96年9月21日│97年度1月3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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