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執聲字第三三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梁耀鑌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表:
┌──┬───┬────┬────────┬─────┐│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法院│宣判日期││││├────────┼─────┤││││案號│確定日期│├──┼───┼────┼────────┼─────┤│強盜│有期徒│85年11月│本院│91年9月17│││刑8年│9日。├────────┤日│││。││91年度上更㈠字第├─────┤││││512號│91年12月31││││││日│├──┼───┼────┼────────┼─────┤│盜匪│有期徒│89年4月│本院│91年9月17│││刑8年│14日、89├────────┤日│││。│年4月17│91年度上更㈠字第├─────┤│││日。│512號│91年12月31││││││日│├──┼───┼────┼────────┼─────┤│槍砲│有期徒│85年6、7│本院│91年9月17││彈藥│刑2年│月間某日├────────┤日││刀械│,并科│至90年1│91年度上更㈠字第├─────┤│管制│罰金新│月8日止│512號│91年12月31││條例│台幣30│。││日│││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逃亡│有期徒│87年2月│國防部北部軍事法│90年8月3日││(軍│刑1年6│22日│院桃園分院│││法)│月,減│├────────┤│││為有期││92年度桃判字第├─────┤││徒刑9││194號│90年11月23│││月(另│││日│││刑後強││││││制工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