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芳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芳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鵬雲企業有限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上偽造之「 李明勳 」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偽造『李明勳』之署押一枚並捺指印」應更正為「偽造『李明勳』之簽名1枚,並於其上捺指印,表示係『李明勳』之指印1枚(合計署押共2枚)」;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李明勳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書上所述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冒用被害人李明勳之名義向被害人 王鵬 所開設的鵬雲公司租用車輛,使李明勳有被追償之風險、王鵬有難以順利取回車輛之虞,所為實屬不該,並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於98年4月11日在鵬雲企業有限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上偽造之「李明勳」簽名及指印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