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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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02號聲請人僑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俊良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惟該條項所謂之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參照)。是以,縱認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有必要,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聲請拍賣債務人抵押物執行事件,系爭抵押物即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5之建物部分因原所有人 蔡茂藏 同意伊占有使用,且伊現占有使用中,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請本院於該訴訟確定前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相對人對系爭抵押物聲請拍賣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2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及本院94年度執字第58950號執行卷,核閱無誤。而聲請人主張伊係系爭抵押物之占有人,請求撤銷伊占有系爭抵押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固據提出系爭抵押物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繳費收據證明單、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用電繳費證明單為證。惟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著有判例意旨可稽。故依聲請人於第三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內容觀之,顯然並不符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斟酌上情,認並無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宜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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