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1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17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執為執行名義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法院向相對人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2樓」之戶籍地送達,由該處之凱撒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凱撒管委會)於95年10月17日代收時,相對人早已搬離上址,有凱撒管委會函為證,不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人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執行法院辦理強制執行時,僅得就執行名義為形式審查,系爭裁定既向相對人戶籍地送達,由凱撒管委會代收,並經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其送達即屬合法,原法院徒以該管委會事後函稱相對人搬離上址,即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參照)。查,抗告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9109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21724號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股票、存款債權(見原法院卷第4-6頁),執行法院對系爭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自應加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拘束。
四、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
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相對人原設籍台北市○○街○○巷16之1號,經台北市大同區
戶政事務所於95年11月21日逕為住址變更,改設於台北區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台北市○○街○○○號3之1),有戶籍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16頁);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陳報相對人住居所地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2樓」、「台北市○○街○○巷16之
1號」2址,原法院以本票發票地係「台北市○○街○○巷16之1號」,將全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將系爭本票裁定向「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2樓」送達;而相對人係凱撒管委會之社區住戶,門牌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2樓」,系爭本票裁定由社區警衛於於95年10月17代收,經第三人 陳萬生 簽收具領,有抗告人之聲請狀、原法院95年度票字第101399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9109本票裁定、送達回執、凱撒管委會96年11月26日函檢附之郵件登記簿可稽(原法院卷第24-28頁、第43-44頁),並經原法院調閱各該卷證查核明確。
㈡原法院認系爭本票裁定送達之「台北縣三重市○○路○段○○
巷○弄○號2樓」係相對人之「戶籍地」,惟遍查全卷並無相對人設籍於該址之資料。
㈢原法院認「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2樓」係
相對人事實上之住所,則郵政機關之郵差於95年10月17日將系爭本票裁定送達該住所,因不獲會晤相對人,將文書付與凱撒管委會,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凱撒管委會之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相對人,對已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凱撒管委會於上述96年11月26日來函,雖查報相對人於95年10月前搬離該址,但所憑為何?未予說明;設相對人於95年10月份前搬離上址非虛,管委會未以「查無此人退件」,何以又讓第三人陳萬生代收相對人信件?陳萬生是否為相對人之同居人?相對人於當時是否仍住於該址?即非無疑。原法院徒憑管委會於96年11月26日來函,即認系爭本票裁定於95年10月17日之送達不生效力,顯有未洽。
五、綜上,本件為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仍有待原法院詳加調查另為適當處分,原法院逕予駁回抗告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