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11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9號,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戒字第6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1月17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89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嗣被告再於95年11月16日下午4時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於96年8月29日以96年度毒聲更字第1號裁定送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毒聲更字第1號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
97年1月31日宜所衛字第0973000022號函覆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入所勒戒後表現良好,被告父親常年服用高血壓及痛風藥物,於前來會客時發生車禍致病情有變化,母親亦因嚴重氣喘無法照料父親,家中經濟須被告維持,被告本身亦領有殘障手冊及重大傷病卡;且本案數度經法院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懇請重新酌量案情,被告願提出保證金並定期至指定場所驗尿,請准予停止戒治等語。
四、經查:㈠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⒌分數為五十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查。
㈡本件抗告人經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
特質為四十四分、臨床徵候為二十分、環境相關因素為二分,合計六十六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毒偵緝字第1號卷第13、14頁)。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以抗告人總分高達六十六分,顯已合於上揭評估標準,而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無不合。
㈢查本案前後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二次,固曾遭法院駁回,
惟原審駁回聲請之裁定內容,均係就被告所犯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五年內再犯」及檢察官第二次聲請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法律適用問題而為認定,與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無關。再者,停止戒治並無如刑事訴訟法羈押制度,得以提出保證金之方式停止之,被告請求以提出保證金二十萬元,請求暫停戒治,於法未合,自難准許。另抗告意旨以其父母身體不適,需其照料並維持家計,與本院判斷抗告人有無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無涉。從而,原審以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據以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其在勒戒期間遵守所規,表現良好,無違規行為云云,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