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一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丙○○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掩飾或隱匿其犯常業詐欺取財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因缺錢花用,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及掩飾、隱匿他人實施常業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復興路口處,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臺南虎尾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賣給自稱林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林姓男子所參與之犯罪集團掩飾渠等因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於收受前開存摺等物後,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四月六日間,先推由其中一名女子以電話向乙○○佯稱如能參加「鉅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公司所辦理之園遊會,將可獲贈獎品,並由另一名女子續以電話聯絡乙○○稱其業已獲得大獎,惟需支付繳納六萬八千元之稅金,並稱如其有所懷疑,當可以電話與「 張誠偉 律師」聯絡,待乙○○與自稱「張誠偉律師」之男子聯絡後,復由另一名自稱為「鉅盛公司」財務部主任楊姓男子以電話催促乙○○儘速匯款,乙○○經前揭多人多番聯手詐騙後,乃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分二次匯款共計六萬八千元至丙○○前揭帳戶內,該詐騙集團見款項匯入後,旋將款項自上開帳戶領出,而以丙○○提供之前開帳戶供作掩飾或隱匿其等實施常業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用。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述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內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虎尾寮郵局開戶資料一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份各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依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前開手法詐騙過程、情節以觀,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至少有四人以上,並以分工方式為之,且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四月六日間,密集以電話聯絡被害人,使被害人一時不慎陷於錯誤而匯款,足見對被害人施詐術者,應屬以詐騙為常業之詐騙集團無誤。綜上所述,被告幫助常業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的幫助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幫助他人洗錢罪,然按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所指「洗錢」行為,係將重大犯罪所得非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法化,不論係為自己或他人洗錢,均係指經手該非法資金漂白之正犯行為,如僅係提供漂白之工具,未經手非法資金合法化之過程,尚難謂其有「洗錢」之正犯行為,至多僅屬「洗錢」之幫助行為;復參諸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九條規定之修正意旨,係以「他人」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幫助其將非法資金合法化,故其犯意應較「自己」洗錢為重大,量刑標準應加重,因而將他人幫助重大犯罪者洗錢行為,另列處罰規定,並加重刑度,亦見該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刑罰規定,係在處罰他人幫助洗錢之正犯行為,而非在處罰僅係提供工具幫助重大犯罪者自己洗錢之從犯行為。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作為供常業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工具,並未直接經手為該常業詐欺集團洗錢之過程,則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之他人幫助洗錢正犯行為有別,自難以該條項之罪論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尚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前開犯行,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涉犯幫助常業詐欺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舉,另涉幫助常業詐欺部分犯行,雖未據公訴意旨論及,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其交付帳戶供為詐欺犯取得財物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另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已包含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犯行,本於義務沒收的本旨,應就被告犯罪所得之三千元,仍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