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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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號4樓(現羈押在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二六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七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鋼嘴鉗及破壞剪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二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九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甫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判決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鋼嘴鉗及破壞剪各一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行竊地點後,持上開鋼嘴鉗及破壞剪,著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惟尚未得手,即經人查覺而報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其所有供行竊使用之鋼嘴鉗及破壞剪各一支。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前揭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自白承認,核與證人即淨水廠技術士丙○○及 吳偉民 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鋼嘴鉗及破壞剪各一支扣案可佐,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被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事實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項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二次竊盜行為均已著手實施,然尚未將財物置於己力支配下,即為警查獲,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前後二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併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鋼嘴鉗及破壞剪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行竊物品││號│││││├─┼────┼─────────┼───────────┼────────┤│01│94/10/04│臺南縣新營市○○街│持乙○○所有客觀上足供│銅線四點八公斤,│││am12:30│四三號「臺灣省自來│兇器使用之鋼嘴鉗一支,│價值新臺幣四百八││││水公司第六管理處新│攀越淨水廠之牆垣,著手│十元。││││營淨水廠」│剪斷置於倉庫中馬達內之││││││銅線,惟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02│94/10/20│同上│持乙○○所有客觀上足供│電纜線三十公尺,│││am9:39││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支,│價值新臺幣二千元│││││攀越淨水廠之牆垣,著手│。│││││剪斷電纜線,惟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