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係瘖啞人,前因竊盜罪,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九號判決罰金銀元四千元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路○○○巷建興市場內,意圖為自己或不法之所有,趁被害人乙○○○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乙○○○所穿褲裙左口袋內之現金新台幣(以下同)六千三百元,得手後,旋即遭乙○○○發覺,並在旁邊賣衣服攤位上之衣服下查獲甲○○藏放之上開贓款。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證。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係瘖啞人,智識及謀生能力原較常人為低,故依刑法第二十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三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九號判決罰金銀元四千元,甫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未及二月竟又犯本件竊盜犯行,實已不宜寬貸,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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