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12號

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理人 范詩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明韋行銷有限公司陳健明魏淑鈴 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倘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明韋行銷有限公司、陳健明、魏淑鈴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鈞院114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並已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7,653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是聲請人再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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