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建字第11號原告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嘉明 訴訟代理人 江文林
陳賢義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中部
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溫世忠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7日所為102年度建字第11號判決原本及正本,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7日所為102年度建字第11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肆萬參仟捌佰玖拾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伍萬壹仟參佰捌拾陸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其中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五、得心證之理由㈠⑻,已詳細記載原告支出之抗滲劑費用為(含稅)1,102萬1,518元,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核屬有據(見判決正本第32頁)。是前開判決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最後一行1,160萬2,50
0元,顯屬誤載,應更正為1,102萬1,518元(見判決正本第28頁)。又五、得心證之理由㈣,因係以上開1,160萬2,
500元為計算之基礎(見判決正本第38、39頁),亦屬誤算,其金額及計算式應更正為12萬8,696元【計算式:(11,021,518+4,401,172)×0.83446%=128,696】。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555萬1,386元(11,021,51
8+4,401,172+128,696=15,551,386),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為1,614萬3,893元,顯屬誤算,既經被告聲請更正,爰予更正如上。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毅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