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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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債務人 黃玉鈴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表:
⒈說明債務人於95年11月間與金融機構簽立自95年12月起分120
期,利率8%,每期清償23,231元之協議書毀諾之時點及原因,並說明嗣後為何於100年11月間又與金融機構重新簽立自10
0年11月起分61期,利率8%,每期清償22,766元之協議書及毀諾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