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盛炎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76、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盛炎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江盛炎為達迴護 謝志青 之目的,詎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12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本院審理100年度訴字第548號謝志青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時,經審判長告知其恐因陳述致己招罪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而供前具結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 湯玉珍 於99年3月間某日,前往謝志青位於桃園縣楊梅
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係向謝志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與謝志青合資購買,且購得後隨即離去。竟就謝志青是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湯玉珍、湯玉珍向謝志青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虛偽陳述(時間、地點及證詞內容,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
㈡不知悉謝志青於99年3月間某日,在 郝立平 位於桃園縣中壢
市○○路○○○巷○○弄○號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請郝立平維修電腦等情形,竟就謝志青是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郝立平、謝志青是否以積欠郝立平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電腦維修費用,抵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代價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虛偽陳述(時間、地點及證詞內容,均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盛炎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並未作偽證,伊均就其所看到的照實陳述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1.被告確於事實欄一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地,到庭作證陳述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內容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4頁反面),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548號卷二,下稱另案原審卷二,第24頁、第34頁、第36頁正、反面、第44頁)。
2.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湯玉珍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其是打電話給另案被告謝志青聯絡要買毒品,問另案被告謝志青有無辦法拿到東西,另案被告謝志青說他問問看,然後再打第二通時,另案被告謝志青說可以過來,「他朋友來了」,其就出門了。另案被告謝志青交付毒品給其時,有另案被告謝志青的一個朋友在場,他朋友也是「藥頭」,即出藥、賣毒品給人者等語(見另案原審卷二第27頁),核與另案被告謝志青於另案本院審理時陳稱:99年2至3月這次,其是向一名真實姓名年齡不詳,綽號「 小寶 」的人(下稱「小寶」)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在證人湯玉珍抵達其住處前,「小寶」在其家,他比證人湯玉珍還要早來等語相符(見另案原審卷二第118頁),足徵「藥頭」已經到達另案被告謝志青房間後,證人湯玉珍才前往另案被告謝志青住處甚明。然被告卻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湯玉珍在另案被告謝志青房間後,才打電話購毒,對方才送來云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要與客觀事實不符,顯係子虛。
3.就附表編號二部分:證人湯玉珍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拿錢給另案被告謝志青,另案被告謝志青就拿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其就走了」等語(見另案原審卷二第27頁),核與證人即湯玉珍男友 彭春淵 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載證人湯玉珍抵達另案被告謝志青住處,在車上等,其在一樓等證人湯玉珍,證人湯玉珍上樓去拿,「一下子而已」,回到家有看到證人湯玉珍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若合符節(見另案原審卷二第39頁),足認證人湯玉珍在另案被告謝志青前揭住處逗留未久。惟被告卻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湯玉珍在另案被告謝志青前揭住處,好像等了蠻長時間云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亦與客觀事實不符。
4.就附表編號三、四部分:⑴證人湯玉珍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大約在99年3
月,在另案被告謝志青位於民族路的住處,以2,000元價格,向另案被告謝志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705號卷一,下稱另案偵卷一,第68頁;99年度偵字第14705號卷二,下稱另案偵卷二,第65頁),核與證人彭春淵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載證人湯玉珍抵達另案被告謝志青住處,回到家有看到證人湯玉珍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大致相符(見另案原審卷二第39頁)。而另案被告謝志青亦於另案原審行準備程序及上訴審行準備程序時稱:其有把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湯玉珍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548號卷一,下稱另案原審卷一,第149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31號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足徵證人湯玉珍於99年3月間某日,前往另案被告謝志青事實欄一㈠所示住處,係向另案被告謝志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此情並迭經三審級法院判決確定無訛,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4
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31號、最高法院以
101年度臺上字第5778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為憑。但被告卻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記得那次好像是另案被告謝志青跟證人湯玉珍一人一半的樣子,兩個人合資云云(詳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⑵雖另案被告謝志青曾於另案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甲基安
非他命是與證人湯玉珍一起出錢買的,錢是對方來的時候,「一起」拿給對方的云云(見另案原審卷一第149頁),指明有與證人湯玉珍合資等情。惟於另案本院審理時則稱:藥頭在其房間,東西放在桌上,證人湯玉珍就將錢放在桌上,「小寶」則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湯玉珍云云(見另案原審卷二第118頁反面),指陳證人湯玉珍「單方」將錢交付「藥頭」。可見另案被告謝志青就其與證人湯玉珍「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之金錢交付方式,前後反覆不一,互有齟齬,顯悖常情。且與證人湯玉珍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將2,000元交給另案被告謝志青等語(見另案原審卷二第26頁反面)之情節未符,是另案被告謝志青前揭證詞,自難盡信,非可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證人湯玉珍雖於另案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改稱:電話中,
另案被告謝志青問其有多少現金,其說有2,000元,另案被告謝志青就叫其拿過來湊一湊云云(見另案原審卷二第28頁)。然查,證人湯玉珍對於所述與另案被告謝志青合資購買毒品之情節,關於其與另案被告謝志青各出資若干、購得之毒品如何分配等情,均一無所悉(見另案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有違合資購毒之常情,此部分證言,顯屬事後迴護另案被告謝志青之詞,要難採憑,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5.綜上各節以觀,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地,證述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內容(詳參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顯與客觀事證未符,俱屬虛偽陳述無訛。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1.被告確於事實欄一㈡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到庭作證陳述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內容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按(見另案原審卷二第24頁、第35頁正、反面、第44頁)。
2.被告於另案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另案被告謝志青拿電腦給證人即同案被告郝立平修理時,好像有支付500元,也有拿甲基安非他命請證人郝立平云云(詳參閱附表編號五所示),但查:
⑴酌以實際著手修繕電腦、且親身經歷收取另案被告謝志青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郝立平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另案被告謝志青拿電腦給其修理時,都是1個人來,沒印象有人與另案被告謝志青一同前來等語(見另案原審卷二第30頁),是被告果否在場見聞,即啟人疑竇。況另案被告謝志青於另案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乃稱:證人郝立平是有跟其說修電腦要500元,「後來」其有拿500元的現金還她等語(見另案原審卷一第149頁),指稱修理電腦費用乃「事後」拿現金
500元給證人郝立平,亦與被告前揭結證證詞不符,是被告前揭作證證詞是否為真實,要非無疑。
⑵證人郝立平於99年3月間某日,在其事實欄一㈡所示住處,
由另案被告謝志青以5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其使用,並以積欠其500元之電腦維修費用抵銷之事實,業據證人郝立平於另案偵訊時結證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176號卷第79至80頁)。繼參以另案被告謝志青使用之門號0917***984號行動電話(見另案原審卷二第115頁反面),於99年3月11日與證人郝立平之通訊監察內容:「A(另案被告謝志青,下同):喂,現在拿過去喔。B(證人郝立平,下同):硬碟喔。A:嗯。B:好」等語及99年3月25日的通訊監察內容:「B:你這邊這兩天有出事喔?A:對阿。B:剛剛警衛有跟我講啦,你還有在出嗎?A:有阿。B:看在螢幕份上跟你拿1張,不要拿太少,你上次的還沒補我。A:好,在『億客城』好不好。B:去那邊等你喔?A:ㄟ。B:好」等語(見另案偵卷二第152頁反面、第153頁反面),足徵證人郝立平確曾以電腦周邊設備的價值,作為向另案被告謝志青索取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依據。益見另案被告謝志青確以甲基安非他命,作為抵銷證人郝立平對其電腦修繕之費用,是證人郝立平確有收受另案被告謝志青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則該次另案被告謝志青並未交付證人郝立平500元,且係以交付證人郝立平甲基安非他命作為抵銷電腦修繕費用,並非無償贈與證人郝立平甲基安非他命。
⑶準此,足徵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證
述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內容(詳參閱附表編號五所示),顯與客觀事證未符,俱屬虛偽陳述無疑。
㈢綜上,足徵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狡辯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偽證犯行,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從本案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者即證人湯玉珍,於案發當年之施用毒品尿液檢驗報告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07號、99年度審訴字第877號、99年度審訴字第2562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及提供毒品者即另案被告謝志青,案發當年之施用毒品尿液檢驗報告,且曾經為警扣得之毒品,亦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725號、99年度審訴字第1505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各情以觀,足見前揭施用毒品者即證人湯玉珍所欲購買之毒品、另案被告謝志青所欲販售之毒品,均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證人湯玉珍、謝志青、彭春淵、郝立平及被告等於歷次警詢、偵訊、本院及上級審審理時所稱之「安非他命」,應均係指「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2427號、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在另案被告謝志青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法院執行審判職務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因係同一案件,祇侵害一個法益
,雖有二次偽證,僅成立一個偽證罪(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指參照)。復按應構成偽證罪責,二次陳述,目的為一,僅成立一個偽證罪名(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證之對象雖有甲、乙二人,而其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則仍屬一個,自僅構成一個偽證罪,不能因其同時偽證甲、乙二人放火,即認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時、地,所為偽證犯行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偽證部分犯行,均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審易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8年
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經命具結後,仍任意對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法院審理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正確性,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所為應予非難,且猶持陳詞否認犯行,難認悔意,犯後態度未佳,並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謝枚霏
法官廖建傑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證詞內容│├──┼────┼─────┼────────────────────────────┤│一│100年12│臺灣桃園地│問:所以當天是謝志青打你給的電話,先拿到安非他命(應係甲│││月22日下│方法院刑事│基安非他命之口誤),才叫湯玉珍過來的嗎?│││午2時20│第五法庭│答:不是,是湯玉珍已經來了,湯玉珍跟謝志青都在謝志青房間│││分││,謝志青才來跟我要電話,後來謝志青才打電話跟別人拿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口誤),那個人才送過來。│││││(見另案原審卷二第34頁)│├──┼────┼─────┼────────────────────────────┤│二│同上│同上│問:你方稱謝志青與湯玉珍同在房間該次,謝志青有來跟你拿你│││││朋友的電話,你朋友是多久後抵達你們住處?│││││答:好像等了蠻長時間。│││││(見另案原審卷二第36頁)│├──┼────┼─────┼────────────────────────────┤│三│同上│同上│問:湯玉珍是要拿多少錢的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口誤│││││)?│││││答:我記得那次好像是謝志青跟湯玉珍一人一半的樣子,好像拿│││││1克2,000元。│││││(見另案原審卷二第36頁反面)│├──┼────┼─────┼────────────────────────────┤│四│同上│同上│問:湯玉珍將2,000元交給誰?│││││答:...我知道是謝志青、湯玉珍兩個合資...。│││││(見另案原審卷二第36頁反面)│├──┼────┼─────┼────────────────────────────┤│五│同上│同上│問:該次拿電腦給郝立平時,謝志青有付錢給郝立平嗎?│││││答:有,好像是500元。│││││(見另案原審卷二第35頁正、反面)│││││問:當時謝志青有拿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口誤)給郝│││││立平嗎?│││││答:好像有,好像是請她。│││││(見另案原審卷二第35頁反面)│└──┴────┴─────┴────────────────────────────┘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