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54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0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臺灣臺北、宜蘭、花蓮等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其期間已屆滿六個月以上,並經臺灣花蓮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已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入監服刑,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六時五十分),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再注射入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十二時三十分),為警在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前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緝卷第三0、三三頁,本院卷第二三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呈嗎啡類、可待因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四頁),此外,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見毒偵卷第二四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於九十三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0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臺灣臺北、宜蘭、花蓮等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其期間已屆滿六個月以上,並經臺灣花蓮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至一六頁),是被告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訴追審理。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害,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身體健康產生危害、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併諭知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在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被捕之後,深具悔意,自行前往戒毒中心戒毒二年,戒毒期間為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伊現在已戒毒成功,請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反面)。惟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為累犯,是原審就被告行為量處之刑已屬輕度,被告所言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