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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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5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64號,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48號、第1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論以上訴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因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上訴人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採尿驗尿後,由檢察官開庭通知,才知呈陽性反應,上訴人在這段報到期間真的不曾碰過任何毒品,因上訴人常去朋友家修理組裝電腦,上訴人的朋友有吸食安非他命和施打海洛因習慣,不知是否吸食到二手,請予明察,上訴人朋友家時常煙霧迷漫,是否因此原因致上訴人體內產生安非他命反應。」云云。惟查:被告甲○○雖矢口否認犯行,然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分別辯稱:「伊去年十一、十二月間沒有去耕莘醫院看病,但自行到西藥房買藥吃(庭呈藥物)。」云云(見九十八年毒偵字第四四八號卷第十至十一頁)、「伊當時因為重感冒服用感冒藥。」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一頁背面),況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藥丸計二十顆,於偵查中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僅含有「Flun
itrazepam(氟硝西泮」」、「Pseudoephedrine(假麻黃)」等第三級管制藥品(毒品)、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均未鑑出甲基安非他命在案,此有該局管檢字第0980003141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九十八年毒偵字第四四八號卷第二一至二二頁),被告先以因服用感冒藥物為辯詞原審判決已敘明不足採信。被告於上訴理由又改稱:「伊係因朋有吸食安非他命而致其有吸到二手煙霧為置辯,二手毒品,不盼無罪,但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按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且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3)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足考;本件被告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其安非他命濃度為57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03ng/ml,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其安非他命濃度為4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37ng/ml,其中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較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高,另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亦較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高,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二件附卷可稽(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八號第三頁、第一六四二號卷第二頁),依前揭函示意旨,顯非被告單純誤吸二手安非他命所致,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再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之一切情狀,況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故原審已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甲○○上訴理由之內容,其上訴理由之內容,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五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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