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45號原告 陳袓賜
劉素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被告 俞天瑋
蕭木崑 楊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夫妻關係,全家於民國97年8月搬遷至嘉義市○○路○○巷(下簡稱系爭巷)10號住所,被告俞天瑋、蕭木崑夫妻為隔壁即系爭巷8號住戶,被告楊淑卿為系爭巷6號住戶,原告本欲與鄰居有良好互動並和平共處,詎料於98年2月21日起,被告竟以原告系爭巷10號住處排放有毒化學氣體等之虛構情事,向嘉義市 環保局 連續4次提出檢舉,原告為配合環保人員、警察等執法人員之稽查,須停下手邊工作,開門讓其進入住處,生活作息、個人隱私皆大受影響,惟被告猶未罷休,或於執法人員於住處進行稽查,造成圍觀騷動時,大肆宣揚虛捏原告家中有大型機器持續製造化學異味污染、排放毒氣等情事,或於不詳時日,向街坊鄰居散布上開不實指控。上開被告連續4天提出4次檢舉,經嘉義市環保局稽查結果,均查無實據,然原告之名譽已遭破壞,連出門走在住處附近街道,竟須承受街訪鄰居指指點點,原告全家亦不得安寧。被告之犯意非屬公民素養討論公共議題,係為貶損原告人格,迫使原告搬遷離開。原告夫妻均從事藝術創作工作,遭被告胡亂檢舉,嚴重影響心情,創作靈感停頓,又原告本經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獲選入駐臺北市華山市場一樓店面「創意生活市集」,享有租金全免優惠之獎勵,此展點計畫也因需在嘉義處理本件爭議,分身乏術而擱置,損失不貲,原告夫妻收入銳減,影響生計,身心飽受煎熬,又需承受鄰居異樣眼光,被告所為對原告造成名譽權人格法益重大侵害,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至明,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情。並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陳祖賜 50萬元、原告劉素貞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俞天瑋、蕭木崑答辯以:被告居住於系爭巷8號約15年之久,且系爭巷10號一直有不同人承租,但從無化學異味,自從原告搬進系爭巷10號後開始有化學異味,又因異味自原告住處方向飄來,原告從事陶藝、彩繪及噴畫工作,顯有可能使用化學塗料,被告為維護家人健康,請里長出面協調,也請原告住處房東詢查,但原告一再否認,因合理懷疑而向嘉義市環保局檢舉,當環保局人員進行稽查時,另通知當地警察及里長會同,被告並無主動招引他人圍觀,又因空氣中異味稽查不易,環保局調查人員亦無強制搜索權,污染人不出示污染物,環保稽查人員亦莫可奈何,以致化學異味問題一直無法處理,被告依法請求公權力介入調查污染事件,屬正當權利行使,且環保局調查之果效,可澄清原告行為,嚇阻污染行為人之繼續污染行為,被告所為誠屬法治國家良善守秩序國民之正當行為,並無不法。被告蕭木崑雖為被告俞天瑋之夫,但對本案件始終未參與,原告認被告蕭木崑亦有侵權行為,顯屬無稽之濫訴行為,並已造成被告蕭木崑精神及工作上之損害。原告提出之98年2月24日影帶中,被告並未散播不利原告言論,反係原告不斷指摘被告俞天瑋,被告蕭木崑並未在場,而98年4月8日及18日談話影帶中,被告俞天瑋拜託原告陳祖賜勿再排放有濃烈化學氣味之氣體,被告蕭木崑、楊淑卿並未在場。被告俞天瑋及蕭木崑從未對外散布毀謗原告言論,且藝術工作之創作靈感,係依藝術天分高低,環保局人員稽查時並未影響原告工作,況環保局稽查結果並無異味,原告無需忍受異樣眼光及身心煎熬,原告並無任何損害,被告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原告搬家後,原有之化學異味忽然完全消失等情。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楊淑卿則以:被告並無向環保局檢舉原告有排放化學氣體,亦未對外宣稱原告有製造化學異味或排放毒氣等情事,被告居住於系爭巷6號已有10年以上,迄至原告遷入系爭巷10號並從事化學塗料彩繪之工作後,始發生偶聞空氣中瀰漫刺鼻異味,原告從事工藝木雕彩繪,是被告俞天瑋懷疑異味係從原告住處衍生,而向嘉義市政府環保局提出檢舉,依法請求公權力調查污染事實及污染源,被告楊淑卿亦曾在住處聞到空氣中飄來之刺鼻異味,故環保局人員稽查後,亦請被告楊淑卿於稽查紀錄上簽名,被告楊淑卿簽名是合法行為,原告提出98年2月24日之影帶所示,被告並未有任何散播不利原告言論,98年4月8日及18日私錄之談話影帶,被告楊淑卿並未在場。又被告與原告住處後院僅有低矮牆壁,上端以鐵欄杆阻隔,被告為免與鄰居再生異味之紛擾,以壓克力板阻隔並封閉管路出口,化學異味積存後院,隔日異味消散即無異味,然被告俞天瑋住處仍與原告住處管路相通,仍偶聞化學臭味,乃有道歉息事及被告俞天瑋再懇請原告勿再排放化學異味之相關對話蒐證影帶。藝術工作者是否有創作靈感,係依藝術天分之有無、高低,原告所指臺北市華山市場之工作與本件毫不相干,環保局人員稽查未影響原告工作,原告任意牽扯,洵非正當,況環保局稽查時並未有任何異味,原告正可述說工作室內化學塗料完全符合環保沒有異味,無需忍受鄰居異樣眼光,又何來身心飽受煎熬,原告陳述明顯異於一般社會通念,實不足採等情置辯。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位於系爭巷10號住處因遭檢舉排放化學氣體,經嘉義市環保局連續4次至上揭住處稽查,稽查結果均未發現異味污染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嘉義市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單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刑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嘉義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9005號、99年度聲議字第109號及99年度交查字第1785號偵查案卷等核閱明確,信屬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俞天瑋向鄰居指述原告住處有排放有毒氣體,多次向嘉義市環保局檢舉,環保局連續4次到原告住處稽查,造成多人圍觀,被告貶損原告人格,被告蕭木崑、楊淑卿亦共同參與,原告名譽受損等情,被告均否認之,被告俞天瑋辯稱:原告搬來後開始有化學異味從原告住處方向飄來,因合理懷疑而請求公權力介入調查污染源,屬正當權利行使,並無散布貶抑原告言論,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語;被告蕭木崑辯稱:從未參與本案件,不知為何被告等語;被告楊淑卿則以:曾在住處聞到空氣中飄來之刺鼻異味,僅因在環保局人員之稽查紀錄上簽名就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等語。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之情事,而得由原告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至於個人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並非認定之標準。
㈡原告就其上揭主張係提出嘉義市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單、原告
於系爭住處申設工作室從事藝術創作工作之資料、稽查現場情形及原告與被告俞天瑋對話之錄影光碟及譯文,並舉曾聽聞被告散布、宣揚足以毀損原告名譽言論之證人 賴佳容黃世傑劉世堯黃正一 為證。然經本院調閱上揭相關刑事偵查案卷,證人即鄰居賴佳容證稱略以:伊是原告及被告鄰居,帶孫子出來時,孫子說有臭味,里長黃正一有帶環保局的人來,之前偶爾帶孫子出來南京路巷子口玩耍,會聞到一個很臭的味道,伊孫子還會抱怨味道好臭,臭味有時有、有時沒有等語;證人黃世傑證稱略以:伊聽當地一個姓方夫妻說過住處前水溝有怪味,有聞到很難聞的味道,走到外面南京路轉角都聞得到等語;證人即系爭巷10號屋主劉世堯證稱略以:原告向伊承租房屋,被告俞天瑋反應過原告家裡有味道,伊找里長,里長說員警與環保局有來查過,但查不到異味,伊跟8號(即被告俞天瑋)表示伊不住在該處,這種事應該向環保人員反應等語;證人即當地里長黃正一證稱略以:被告俞天瑋及楊淑卿有反應過空氣有像毒氣的異味,很難聞,由伊請環保局到場了解,8號(即被告俞天瑋住處)與10號(即原告住處)住戶只有味道糾紛等語(均見嘉義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83號偵查卷99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99年度交查字第1785號偵查卷99年8月12日詢問筆錄),是依上揭證人證言,證人賴佳容、黃世傑知悉有臭味乙節,並非經由被告告知,而被告俞天瑋向證人劉世堯、黃正一反應原告家中傳出臭味乙事,係因證人劉世堯為原告房東,證人黃正一為里長,被告俞天瑋主觀上認證人得以租賃及公權力關係介入處理異味問題,其目的在解決住居異味問題,實難認係對原告名譽之貶抑行為,且空氣污染事涉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維護,被告所為言論亦難認與公共利益無關,參以證人賴佳容、黃世傑之證言,被告住處附近確偶有不明異味,應非虛構,被告無法忍受周遭一再有刺鼻異味,向嘉義市環保局舉發,乃行使權利行為,縱經環保局多次前往稽查時,均未發現有惡臭情形,亦難認被告意圖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有貶損。另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及譯文,僅得證明嘉義市環保局到場稽查,被告俞天瑋、楊淑卿在場對異味來源陳述相關意見,原告與被告俞天瑋確曾交談原告住處是否有異味以及相關處置應對等情節,尚難據以認被告為解決環境異味問題所為言論,確有貶損原告人格之惡意,且原告對於被告蕭木崑有何侵權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舉證,原告對被告提起誣告及妨害名譽告訴,亦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嘉義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900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421號處分書及嘉義地檢署嘉檢99他1083號函文附於上揭刑事偵查案卷可稽。本件原告上揭主張及舉證尚難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名譽行為,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50萬元云云,即非有據。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等情不可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袓賜、劉素貞各5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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