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傳喚證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5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聲請傳喚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者,以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為限。
二、經查,本件撰狀人甲○○以被告乙○○之名提出聲請,惟經比對聲請狀內具狀人「乙○○」之簽名,與卷內相關筆錄、書狀由該被告所為之簽名,差異甚大,且所用印文與撰狀人甲○○之印文相同,已難認定係由被告乙○○所親為之聲請。又具狀人欄所載「乙○○」3字之筆跡與撰狀人欄「甲○○」3字之筆跡相同,所用印文亦同,堪認本件聲請人應為甲○○。
三、本件聲請人甲○○聲請傳喚證人,惟其並非本案被告本人,亦非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其聲請與首揭規定不符,且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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