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漢千
黃馨葦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張慶達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10、8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漢千、黃馨葦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漢千與黃馨葦原為夫妻,於民國94年至96年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 蔡寶 惠(原名 蔡寶盡 )佯稱是在訊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訊匯公司)上班或是經營寶融環球財經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寶融公司),在香港從事投資外幣及股票操作,經營穩當,使告訴人 蔡寶惠 陷於錯誤,而自95年4月27日起至96年12月13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在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存入被告劉漢千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下稱彰化銀行)000000000000帳內。因認被告劉漢千、黃馨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黃馨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5年11月17日,由被告黃馨葦持告訴人白 茜維 交付保管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在國泰世華銀行領取金額為50萬元及55萬元,並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款條上盜蓋告訴人「 白茜維 」印文各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告訴人白茜維本人提領存款50萬元及55萬元意思之私文書後,再持以交付銀行經辦人員而為行使,致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職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告訴人白茜維授權提領該等款項,而當場將上開現金如數交付予被告黃馨葦。被告黃馨葦得手後,隨即將其中55萬元匯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己花用,足生損害於白茜維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帳戶存款提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馨葦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臺上字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債務不履行之樣態繁多,有因當事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不履行者,有因債務人事後財務惡化致一時不能履行者,甚且有債務人惡意之不履行者,然其是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非可一概而論,端視債務人於取得款項之初,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並因而使人陷於錯誤,非謂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應論以詐欺罪責。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1、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劉漢千、黃馨葦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瑕疵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劉漢千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馨葦涉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蔡寶惠、白茜維之指訴、告訴人蔡寶惠提出之本票、借款證明書、切結書,及告訴人白茜維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款條、匯出匯款用紙等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漢千固承認其有介紹告訴人蔡寶惠投資外匯,金額為附表編號一之63萬元、附表編號二之33萬元,及其有於如附表編號三至十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蔡寶惠借貸附表編號三至十所示之金額(共84萬元)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辯稱:上開63萬元、33萬元係伊介紹蔡寶惠投資外匯之金額,當時伊是跟蔡寶惠說投資外匯會有風險,不過伊覺得當時是個不錯的進場點,伊直接帶蔡寶惠至彰化銀行草屯分行,是蔡寶惠先領現金買美金結匯,再匯出至香港謝氏公司帳戶內,後來95年5月4日有簽訂信託投資合約條款,每日也都有交易結算單,上開63萬元、33萬元並不是匯入伊之帳戶。一開始介紹蔡寶惠是投資63萬元(約2萬元美金),沒多久發生虧損,伊覺得看管不當對蔡寶惠不好意思,95年6月1日伊賠了1萬3800元美金給蔡寶惠,後來又虧損,伊覺得很可惜,建議蔡寶惠再投資33萬元(約1萬元美金)看是否能賺回來,蔡寶惠有同意,遂於95年9月22日再匯款至香港謝氏公司帳戶內,但沒想到後來還是虧損。伊當時自己有作期貨、股票,也有虧損,所以從95年12月12日起,伊陸續有向蔡寶惠借錢,伊都有給利息,後來伊投資失利,週轉不靈,無法還蔡寶惠錢,蔡寶惠邀了一些人去找伊,要求簽立本票、借款證明書、切結書等,把先前投資的63萬元、33萬元也一併當作借款,但伊後來無法還款,蔡寶惠就認為伊詐欺。上開蔡寶惠投資的事情,黃馨葦並沒有參與,黃馨葦只知道伊與蔡寶惠有金錢往來。伊沒有詐欺蔡寶惠,應不為罪等語;被告黃馨葦固承認伊有在給蔡寶惠之180萬元本票上簽名,及95年11月17日伊有將55萬元匯入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來有將另外50萬元現金交付給劉漢千等事實,惟亦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蔡寶惠的部分,伊原先並不知道劉漢千與蔡寶惠之間有金錢往來,直至有一天劉漢千要求伊載他去草屯找蔡寶惠,伊才知道他們有借貸關係,但伊並沒有拿過蔡寶惠的錢,伊也沒有叫蔡寶惠投資或借錢給劉漢千,哪有共犯關係。至於白茜維的部分,95年11月17日當天是白茜維跟伊一起去銀行領錢的,並不是伊盜蓋白茜維的印章、盜領白茜維的錢,白茜維的印章根本不在伊身上,當時是因為之前伊有幫白茜維代墊一些款項,所以白茜維說要還伊55萬元,白茜維當天提領了55萬元及50萬元各一筆,白茜維還給伊55萬元,伊當場匯入伊自己的帳戶內,另外之50萬現金白茜維說是要借給劉漢千的錢,要伊轉交給劉漢千,伊遂幫忙把50萬現金轉交給劉漢千。伊並沒有盜領的行為,應不為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2人被訴詐欺蔡寶惠部分:
1、起訴書對於蔡寶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究係投資款項或借款,均未查明,亦未敘明被告黃馨葦與被告劉漢千間究有何具體事證,使公訴人認定其等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即逕行認定被告2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其舉證責任尚有不足,推論尚非無疑。
2、次查,附表編號一、二之63萬元、33萬元係投資款項,其餘編號三至十之款項均係被告劉漢千向告訴人蔡寶惠借貸之款項乙情,除據被告劉漢千供承在卷,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寶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第一筆的63萬是劉漢千幫我操作,後來他說他63萬已經操作不當,我的錢已經都沒有了,他又叫我投資第二筆,要再幫我賺回來」、「(問:你意思是說你拿出來的這些錢你知道他要拿去投資?)之前他有說要去投資,他帶我去彰化銀行辦,我也不曉得他是以我的名義還是他的名義來操作」、「(問:是否剛開始是要幫你投資操作,後來虧損,最後再一起算是你借他的錢?)對,後來簽本票的時候我的投資款他才說是當作是借款」、「(問:剛開始劉漢千是否跟你說那63萬是要投資訊匯公司?)他當時是跟我說他要拿去做外幣,沒有說要投資訊匯公司」、「(問:你共有10筆款項,第一筆63萬、第二筆33萬,第二筆是後來劉漢千說他已經虧了63萬,要你再拿33萬出來他幫你賺回來?)對。之後95年12月10日起第三至十筆的款項都是借款,我是自願借給他的,他做什麼我不管,反正他會算利息給我,而且他說他會還給我」、「(問:當時劉漢千有無說借款的用途?)我就錢借給他,他做什麼我不管」、「(《提示本院97年訴4150號審理卷P128信託投資合約條款》是否是你簽立的?)我之前叫蔡寶盡沒錯,不過這些是黃馨葦拿去我工作的地方,她說這是他們在做的生意,要我簽一簽,黃馨葦說她拿我們的錢去作現在很穩當,要我簽名,但是她並沒有說這份資料是做什麼用的,這份資料是黃馨葦拿給我簽的」、「(問:除了這兩筆外,95年12月12日之後的八筆款項都是借款,跟投資無關,是否正確?)對。他要借去做什麼事情我不管」、「(問:你之前在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說每月有拿到利息,金額忘記了。每個月是指從何時開始拿?)何時開始拿我忘記了,他說要開始幫我賺回來以後就每個月的十日都有拿」、「(問:你既然投資了63萬、33萬,之後劉漢千也都沒有給你錢,表示他投資失利,為何你後來還要借錢給他?)當時劉漢千跟我說借款要算3%利息給我,讓我彌補前面的虧損,我想說靠利息來多少彌補」、「(問:你剛說劉漢千跟你借錢時,並沒有告訴你他要如何使用這些錢?)他有說他有要拿這些錢去做什麼,但是我只是聽聽而已,反正我只是借他錢賺他利息,不管他做什麼」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證人蔡寶惠於本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4150號刑事案件99年1月26日審理時證稱:「一筆63萬元,被告說是要投資外匯保證金,你說要代操作股票,實際為何?)他說香港在做什麼外匯,我也不清楚」、「(問:被告之前幫你投資,你有無收到獲利?)63萬元那個一開始有拿到一些獲利,(後稱)有沒有拿忘記了」、「(問:那時候每次的交易,大約二個星期都會找你,把交易帳單跟你說明?)沒有,都用電話講的」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50號卷二第191頁);又證人蔡寶惠對於上開借款確實有收到被告劉漢千支付之利息,亦據證人蔡寶惠於本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4150號刑事案件99年1月26日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每個月有拿到利息3萬元?)我每個月都有拿利息,金額我忘記了」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50號卷二第191頁)。再參諸卷附之彰化銀行草屯分行100年5月20日彰草字第1001099號函暨其檢附之(賣匯水單)單據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0至114頁)、謝氏投資集團(澳門)有限公司存託交易帳戶合約書、信託投資合約條款、投資買責風險說明書、客戶個人資料暨往來銀行相關帳戶資料及每日交易結算單(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50號卷二第126至164頁)可知,證人蔡寶惠確有於95年5月3日及95年9月22日在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分別結匯美金2萬元及1萬元,以蔡寶惠之名義匯款至香港謝氏公司帳戶內,並非匯入被告劉漢千彰化銀行帳戶內(起訴書及證人蔡寶惠認定係匯入被告劉漢千之帳戶內,顯有誤會),並於95年5月4日與謝氏投資集團(澳門)有限公司簽訂信託投資合約條款、投資買賣風險說明書,自95年5月4日起至95年10月6日止亦有部分之每日交易結算單附卷,其間於95年6月1日確有存入美金1萬3800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50號卷二第164頁)等情,灼然甚明,核與被告劉漢千上開所辯相符,足見被告劉漢千所辯,與事實相符,尚非無據。再者,衡之常情,一般人均知悉無論任何投資一定存在有風險,不可能有穩賺不賠之情事,於任何投資前自當進行風險評估,再謹慎為之,證人蔡寶惠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既明知上開63萬元、33萬元係投資款項,又已簽署投資買責風險說明書,自難推諉被告劉漢千告知會獲利,不知會有風險乙情,則嗣上開投資雖虧損失利,被告劉漢千於介紹投資前既未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蔡寶惠投資後,亦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劉漢千有何不正當故意致蔡寶惠投資虧損之行為,既係單純投資失利,自難因此逕認被告劉漢千介紹其投資之行為,構成詐欺之犯行,其理至明。
3、又附表編號三至十所示之借款,依據證人蔡寶惠上開所述,渠係為賺取利息,單純借貸予被告劉漢千此部分金額,渠並不管被告劉漢千借款之用途為何等情,並未指訴借貸當時被告劉漢千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甚為明確,且參酌上述,被告劉漢千亦確實有依約每月支付利息甚明,承上,被告劉漢千於借貸時顯然並未有何施用詐術,致證人蔡寶惠陷於錯誤之之情形。且觀之卷附之本票、借款證明書、切結書可知,被告劉漢千均坦認有上開積欠金額,並未故意否認有上開債務,亦與惡意逃避債務之情形有異。況衡情,任何人借貸金錢時,顯然係財務調度出現部分困難,始須對外借貸,貸與人於出借前通常會就借貸者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信用等仔細評估後始為之,證人蔡寶惠於本案借貸前,衡情當已自行評估過貸錢予被告劉漢千之風險,而被告劉漢千既未見有何故意施用詐術,使蔡寶惠錯誤評價而同意借貸之情,則縱被告劉漢千嗣於借款後,因投資期貨、外匯、股票等失利,導致財務發生困難,而無法償還上開借款,核與借貸之初即具有詐欺犯意、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有別,自難遽論被告劉漢千就此部分之借款應論詐欺取財之罪責,應堪認定。
4、據上,既難遽認被告劉漢千對上開投資款及借款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而無法認定其符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亦難認定被告黃馨葦有何共犯詐欺取財罪之可能。況參酌上述,證人蔡寶惠上開投資款及借款交付時均與被告黃馨葦無涉,換言之,公訴人及證人蔡寶惠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馨葦確有經手該等金額,或與被告劉漢千確有何共同犯意聯絡,縱認證人蔡寶惠指訴被告黃馨葦曾在旁鼓吹證人蔡寶惠進行投資或借款予被告劉漢千為真,亦難逕認被告黃馨葦即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且是否進行投資或出借金錢,主要仍繫之證人蔡寶惠自行評估風險後所為之決定,尚難逕認被告黃馨葦當時必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此敘明。
㈡、被告黃馨葦被訴詐欺白茜維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告訴人白茜維雖指訴渠於95年11月17日確實未前往國泰世華銀行領取上開50萬、55萬元,是被告盜領黃馨葦云云,然參之告訴人白茜維於另案97年8月26日偵查中陳稱:「(問:
你在95年11月17日為何還要電匯55萬元給黃馨葦?)是黃馨葦叫我借55萬元【應是50萬元之口誤】給劉漢千,叫我用房子去貸款借給他。她說劉漢千要玩股票」等語;證人即白茜維之配偶 林文義 於同日偵查中亦證稱:「50萬的錢是從房貸借出來,用儒林街66號的房子借出來借給他(指劉漢千)的,到現在也不還。這部份有另案用民事查扣劉漢千的財產」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5006號偵查卷第340頁);嗣告訴人白茜維於本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4150號刑事案件98年11月28日審理時又具結證稱:「50萬元借給劉漢千部分我有同意」等語(見97年度訴字第4150號本院卷一第225頁)、嗣又於99年1月12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問:當時黃馨葦是否有用這個帳戶【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幫你繳納貸款?)有,她有承認,每月繳納1萬3000多元,是劉漢千幫我出的,劉漢千有簽本票給我,我不知道他們2人何人出的」、「(《提示本院卷一168頁,這些款項是否黃馨葦幫你代墊的款項
?)是的」、「(問:你說50萬元借給劉漢千部分你有同意,其他你不同意,是黃馨葦盜領,你說有同意的50萬元是否97年11月17日提領的50萬元?《提示本院卷一第225頁》)97年11月17日提領的50萬元是我要借給劉漢千的,利息錢就是他們幫我繳房貸」、「(問:這樣如何會有盜領?)這50萬元沒有盜領,另外一筆55萬元是盜領」、「(問:你之前有無欠過黃馨葦2萬元美金?)黃馨葦只是用嘴巴講,我們共同投資,她幫我代墊」等語(見97年度訴字第4150號本院卷二第106、10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之前另案在本院審理時證述說黃馨葦有用這帳戶幫你繳每月1萬3000多元的貸款,幫你繳了1年多。有何意見?《提示本院97訴4150號審理筆錄P105反面並告以要旨》對」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95年11月17日領取之50萬元應係經白茜維同意而領取,而由被告劉漢千每月支付1萬3000多元之利息委無疑義,被告黃馨葦辯稱當日係伊陪同白茜維前往銀行領取等語,尚非無稽。又觀之卷附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款條(見98年度偵字第5632號偵查卷第8、9頁)可知,上開50萬元係在該日上午11時46分18秒許提領、55萬元係在該日上午11時46分51秒許提領,兩者相隔不到1分鐘,顯然係同一時空下接續為之,準此,上開55萬元當亦係經白茜維同意而領取,始符常情。況參之卷附之匯出匯款用紙(見98年度偵字第5632號偵查卷第10頁),上開
55萬元提領後立即於同日匯入被告黃馨葦之帳戶內,衡之常情,茍上開55萬元確係被告黃馨葦所盜領,被告黃馨葦掩飾犯行猶恐不及,焉有可能立即轉匯進自己帳戶內,而自曝盜領犯行之理。再者,觀之白茜維自承被告黃馨葦代墊之款項陸陸續續總共高達142萬2393元(見97年度訴字第4150號本院卷一第106頁反面、168頁),茍被告黃馨葦確有盜領上開50萬、55萬元之犯意,即表示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又何須陸續幫白茜維代墊費用?
2、又告訴人白茜維雖指訴渠遲至97年4月11日請領交易明細,始發現被告黃馨葦盜領上開50萬元、55萬元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5632號偵查卷第2頁之刑事告訴狀),然參諸證人白茜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你有無申辦提款卡?)有,但是沒有在用,我沒有開卡也沒有使用」、「(問:這提款卡你有無連同存摺、印章一起交給黃馨葦?)好像沒有交給她」、「(問:所以這張提款卡一直在你手上保管?)對。我好像沒有用過這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足認證人白茜維並未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被告黃馨葦使用,再參之卷附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可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94年5月19日起至94年5月30日止,確有使用提款卡之紀錄,衡情,證人白茜維既擁有提款卡,自可隨時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餘額,焉有可能遲遲未發現上開盜領之情?且依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01頁),96年5月31日、96年7月13日各有提領現金6萬8000元及12萬元之紀錄,此兩筆交易紀錄告訴人白茜維均未指訴有遭盜領之情形,足見此兩筆交易係告訴人白茜維所同意並知悉之紀錄,據此,茍被告黃馨葦確有盜領上開50萬元、55萬元乙情,則告訴人白茜維於96年5月31日、96年7月13日提款時當已知悉上情,為何遲未指訴被告黃馨葦盜領?甚至於告訴人白茜維於97年6月20日已另案具狀提告被告劉漢千、黃馨葦共同涉嫌詐欺時(見97年度偵字第15006號偵查卷第1至3頁之刑事告訴狀),亦未指訴被告黃馨葦有上開盜領行為?則被告黃馨葦是否果有上開盜領行為,益啟人疑竇。
3、據上,足認告訴人白茜維指訴被告黃馨葦於95年11月17日有盜領之行為,顯有可疑之處,尚難遽認被告黃馨葦確有上開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目前之卷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劉漢千、黃馨葦所辯,尚非無據。被告2人所為,尚與詐欺、偽造私文書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楊欣怡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附表編號日期金額
一95.4.2763萬元
二95.9.2233萬元
三95.12.126萬元
四95.12.194萬元
五96.1.99萬元
六96.1.1712萬元
七96.2.1515萬2200元
八96.6.1416萬3000元
九96.9.204萬8000元
十96.12.1316萬68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