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40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受判決人因犯詐欺案件,對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651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述法定程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判決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