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11號聲請人 許振明 即聖的化學工業原料行相對人台灣錫生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東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43號裁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80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諭知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2號裁定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由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受理在案,並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7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700元,及第二審抗告費1,00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1,700元(計算式:30,700+1,000=31,70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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