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3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826號聲請人 許聖坤 相對人 陳朝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8年11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之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上未有利息之約定,依前開規定,自以年利六釐為其利率。從而,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部份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