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2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666號聲請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法定代理人 施貞仰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
陳思愷 律師 周育姍 律師聲請人財團法人明志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 律師
吳至格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李榮進 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聲請人財團法人明志科技大學(下稱明志大學)所提買賣契約、收領證、杜賣證書,不能證明其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訂有分管契約,有違契約解釋原則與經驗法則,且相對人本件請求屬權利濫用,該判決命明志大學拆除如該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亦與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有違,又本件事涉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相對人李榮進等卻未以國有財產署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況聲請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發署)並未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該判決竟命勞發署拆除該建物,原確定裁定未糾正上開錯誤,竟駁回伊等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明志大學於事實審言詞辯論後,始發現拆除系爭建物將使邊坡穩定低於法定最小安全係數之未經斟酌證物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明志大學前身明志工專於民國53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分割重測前之臺北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 李衍昂 之應有部分1/6(下稱343號土地應有部分)時,不能證明該土地全體共有人間已成立由李衍昂單獨使用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或共有人間就明志大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自不足以拘束相對人,且明志大學占用系爭土地作為校園設施,並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自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明志工專將343號土地應有部分捐給財團法人工業職業訓練協會,勞發署雖於該協會將解散財產捐贈後取得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仍無從主張繼受系爭土地之分管使用權,或類推使用借貸之規定而取得占有權源。至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申請稅捐機關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准自100年起免徵地價稅,亦不足以認定勞發署業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得以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相對人主張明志大學、勞發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
一、二編號1所示部分,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所占用土地於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權利失效情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與上訴第三審程式不合,應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自毋庸審酌前訴訟程序當事人是否適格。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須該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查明志大學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拆除系爭建物將使邊坡穩定低於法定最小安全係數之評估報告,係有關第二審認定其應負拆除義務當否之證據方法,與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無涉。聲請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法官陳靜芬法官王金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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