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42號聲請人 許碧滿 非訟代理人 卓育佐 律師相對人 羅思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五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自相對人出生後皆由聲請人獨力照顧,後聲請人與其父 羅賢良 離婚後亦同。惟相對人從高中畢業後即獨自一人至臺南工作,不久後結婚,自相對人有家庭及工作後,鮮少回臺東,更無聞問聲請人之生活,聲請人現年64歲,且因身心障礙無法工作,名下亦無財產,過去因不願打擾相對人之生活,默默靠社會補助生活過日,然於民國111年時中低收入戶資格遭駁回,生活頓時陷入困境,亟需依賴扶養義務人扶養,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1年3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其後5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於親屬間扶養事件準用之。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已64歲高齡,並因腰椎及情感性精神
病等病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107至109年所得總額分別為49,800、74,880、56,32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手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第11頁、第45頁、第25至33頁、第59至64頁、第81頁、第83至89頁)。考量聲請人現年64歲,因病無法工作謀生,近年每月平均所得僅約5,000元,名下亦無財產,足認聲請人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扶養費用,洵屬有據。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其於107至109年
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48,562元、99,093元、76,287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而相對人並未到庭,無從認定其工作及其他資力狀況。再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聲請人居住之臺東縣109年度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8,825元,斟酌聲請人之年齡、需求、目前生活狀況、相對人之財產所得清單顯示資料及社會經濟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每月生活費以18,825元為適當。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約10,000元,扣除每月補助3,772元後,每月仍不足約7,00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核定通知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3頁、第25至33頁),且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每月僅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3,772元,有臺東縣政府111年3月28日府社救字第1110055607號函及所附個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綜合上開資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每月扶養費5,000元,應屬合理可採。
㈢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11年3
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每有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5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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