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3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023號聲請人 王建翔 相對人 周青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對甲○○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與甲○○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次按未滿二十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票據法第123條、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行為,性質上為單獨行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為之票據行為,自屬無效。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程序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甲○○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相對人甲○○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前揭說明,其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簽發之本票,發票行為無效,其不負發票人責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甲○○發票時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文件,迄仍未補正,是聲請人對相對人甲○○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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