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登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9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登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椅壹張、水平儀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登層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11年度訴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111年度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其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左肩挫傷」應更正「右肩挫傷」,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4日1時28分許,在臺東縣○○鄉○○村○○000○0號住處,毆打告訴人 張代忠 頭部等處,核其數次傷害舉動,係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具有時間上、空間上密接性之自然意義,為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從事傷害之犯行,應評價以傷害罪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代忠僅因細故恣意互毆成傷,告訴人
張代忠頭破血流,所受傷勢非輕,實為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張代忠調解成立,惜迄今未能履行完畢,此有臺東縣○○鄉○○○○○000○○○○○○00號調解書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證(調偵卷第5頁、34號簡卷第17頁、第19頁),另其於8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30日以89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0年6月28日確定,於90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職業為「打零工」、「木工綁鐵」,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惟現無工作,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不好」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木椅1張、水平儀1把,均為被告所有持供傷害所用之物
,此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99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9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之。又前揭之物均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99號被告張代忠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居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登層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居臺東縣○○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代忠、李登層於民國110年9月4日1時28分許,在臺東縣○○鄉○○村○○000○0號,因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分以徒手及持木椅、水平儀互毆,致張代忠因而受有頭部二處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右手食指擦傷、臉部及雙膝擦傷等傷害;李登層因而受有左肩挫傷、頭皮挫傷、雙側肘部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木椅1張、水平儀1把,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張代忠、李登層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代忠、李登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告張代忠、李登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張乃元許德福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刑案現場照片13張、扣案之木椅1張、水平儀1把附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扣案之木椅1張、水平儀1把,為被告李登層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9日
檢察官莊琇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秀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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